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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1民初2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民初2215号原告王某甲,女,生于1990年10月4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男,生于1985年1月9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高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2011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丙(现年5岁),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不关心原告及小孩的冷暖、病痛,且对原告辱骂甚至殴打,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起诉与被告恋爱、结婚及婚后生育儿子王某丙的情况属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夫妻之间吵架很正常,被告对原告及儿子尽到了关心的责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11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一般,并生育一子王某丙现年5岁)。近一段时间以来,原、被告因性格不和,以及兴趣、爱好等方面存在差异,致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遂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原、被告及儿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原、被告结婚登记信息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一般,现虽因性格不和,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若双方能多加强沟通,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还有和好的可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若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夫妻感情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高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