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6民初2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郭清章诉时有宝、阳光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清章,时有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2893号原告:郭清章,男,1964年6月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襄阳市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时有宝,男,1969年10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负责人:张旭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郭清章与被告时有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南阳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匡雅颖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清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被告时有宝、阳光财保南阳中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清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7301.6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11700元(35589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5850元(35589元/年÷365天×60天)、法医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车损500元,合计:32401.68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14时20分许,被告时有宝驾驶豫R8L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前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襄阳市前进路“火车站停车场”门前路段右转时,与沿前进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郭清章驾驶的襄阳A12235号二轮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时有宝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本次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郭清章无责任。郭清章受伤后,在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尾椎骨骨折。郭清章的医疗费7301.68元,其中被告时有宝垫付205.30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休息一月,陪护一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出院一月后复查腰骶椎正侧位片,可至骨科门诊随诊;不适随诊。现双方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时有宝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属实。但认为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保南阳中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属实。但认为,原告单方做的司法鉴定,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医保审核。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未提供完整的误工证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诉请过高,应依法核减。车辆损失费需经本公司核对后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14时20分许,郭清章与时有宝在襄阳市前进路“火车站停车场”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郭清章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时有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清章受伤住院25天,医疗费7301.68元,其中时有宝垫付205.30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休息一月,陪护一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出院一月后复查腰骶椎正侧位片,可至骨科门诊随诊;不适随诊。郭清章与其子郭小龙在襄阳市白鹤实业公司白鹤小商品市场经营针织品、百货的批发零售。郭清章受伤期间由其子郭小龙护理。郭清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车辆损失,经阳光财保南阳中支公司核实损失为500元。2016年7月4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郭清章尾椎骨折后期需要定期门诊复查、拍片等对症治疗,以了解骨折愈合及康复情况需要人民币3000元。郭清章支付鉴定费1400元。时有宝驾驶的豫R8L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保南阳中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郭清章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出院证明、门诊病历、司法鉴定书、企业基本信息(郭小龙)、白鹤小商品市场出具的摊位证明、保单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被告时有宝依法应向原告郭清章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南阳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阳光财保南阳中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阳光财保南阳中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时有宝负责赔偿。原告郭清章的损失为,医疗费7301.65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费500元(20元/天×25天)、营养费375元(15元/天×25天)、误工费5362.72元(35589元/年÷365天×55天,参照2016年度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加出院休息一月)、护理费5362.72元(35589元/年÷365天×55天)、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5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4002.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清章请求按照襄阳市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中建议确定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计算其损失,本院认为,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依法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营养期限也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襄阳市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并非医疗机构,其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中关于郭清章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建议,依法不能做为计算郭清章相关损失期限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清章的上述损失,被告阳光财保南阳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清章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清章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0925.4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车辆损失费500元,三项合计21425.45元。剩余损失2576.65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由被告阳光财保南阳中支公司赔偿。被告阳光财保南阳中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郭清章各项损失共计24002.10元。因原告郭清章的损失已由被告阳光财保南阳中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了赔偿,故被告时有宝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时有宝垫付给原告郭清章的医疗费205.30元,为减轻双方当事人的诉累,由原告郭清章在取得保险赔偿款时予以返还。被告阳光财保南阳中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又辩称原告郭清章的后期治疗费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结合原告的病情及医疗机构的出院证明,认为郭清章后期相关的治疗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清章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002.10元;二、原告郭清章在取得上述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时有宝垫付款人民币205.30元;三、驳回原告郭清章要求被告时有宝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郭清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250元,由被告时有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匡雅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