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31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黄阿朋与何文荣、何天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阿朋,何文荣,何天平,何文旦,何广防,何班宏,何广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31民初676号原告黄阿朋,农民。委托代理人黄高博,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文荣,农民。委托代理人黄佩锋,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何天平,农民。委托代理人黄俏芬,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文旦,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志万,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广防,农民。委托代理人陆幸山,广西益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班宏,农民。委托代理人凌飞,广西隆葆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广领,农民。原告黄阿朋与被告何文荣、何天平、何文旦、何广防、何班宏、何广领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秋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班桂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阿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高博、被告何文荣的委托代理人黄佩锋、被告何天平的委托代理人黄俏芬、被告何文旦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万、被告何广防的委托代理人陆幸山、被告何班宏的委托代理人凌飞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杨某、黄某出庭作证。被告何广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阿朋诉称,2016年2月6日晚9时至10时左右,被告何文荣(小名阿山)带领何天平(小名阿甲)、何文旦(小名阿旦)等人到原告的寨子玩耍,在阿酿家门前碰到韦阿帅的父亲韦炳风便上前殴打(因之前双方有过口角,阿山曾多次殴打过韦炳风),韦阿帅等人上前劝架亦被被告何文荣、何天平、何文旦追打,期间三被告一边殴打,一边打电话叫那也屯的人来帮忙。韦阿帅与其父亲跑躲后,三被告等人又转回到阿酿家门前,此时,原告黄阿朋及黄茂德听到吵闹声也来到卜俊家门前,询问被告为何打人,却无故被刚赶来助架的何广防、何班宏、何广领三人围住殴打,原告黄阿朋还被被告用凶器刺中臀部血流不止。六被告的恶劣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致使原告及家人无法正常过上平安祥和的春节,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810.5元、误工费743.6元、护理费7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7697.7元。而六被告共同挑起事端,带领多人上门打架,属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1、由六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697.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文荣答辩称,本被告没有实施任何殴打原告的行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6年2月6日当晚,是韦阿帅的父亲极其挑衅并殴打了本被告,后本被告被自家表哥拉回家中,之后没有出门过,且至今被告何文荣也并未受到公安机关的讯问,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不符合事实,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存在××的费用,误工费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提出均与出院记录不相符。被告何天平答辩称,被告何天平与原告没有发生任何冲突,被告何天平没有殴打过原告,公安机关也没有对被告何天平进行过讯问。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何天平的起诉。被告何文旦答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事发当时被告何文旦并不在现场,故被告何文旦不应当承担原告的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何文旦的起诉。被告何广防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都是其捏造的,事实是2016年2月6日当晚,被告何广领在本屯玩耍时听人说本案被告何文荣、何天平、何文旦去牙陇屯玩耍被牙陇屯的人殴打了,被告何广防与何广领就一起去看发生了什么事。到达牙陇屯后,因很多人在争吵,被告就前去问发生了什么事,仅此而已。从始至终,被告何广防和何广领都没有对原告动过手,也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任何争吵,故原告对被告何广防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均已得到报销,不应再得到赔偿,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与实际住院天数不符,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均不应得到赔偿。被告何班宏答辩称,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原告的损害不是由被告何班宏造成的,故被告何班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广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2月7日至当月17日到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原告疾病诊断为右臀软组织伤等。原告因此次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810.5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证明书、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被被告何广防、何班宏、何广领殴打致伤住院,被告何文荣、何天平、何文旦存在共同侵权的过错,并要求六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用于证实六被告共同侵权的主要证据为两位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证人杨某在证言前部分陈述其与黄茂德(另案处理)听到吵闹声之后到达打架地点,看见有两三个人殴打黄茂德,打人者小名叫阿领、阿防、阿宏(即被告何广领、何广防、何班宏),而后证人又陈述当晚看见韦阿帅(另案处理)与原告、黄茂德被一帮人殴打,但证人只认识其中的三人,即阿领、阿防、阿宏。本院认为,证人杨某的证言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形,且证人陈述听到吵闹声到达事发地点后看见韦阿帅与原告、黄茂德被一帮人殴打,这与原告的陈述并不相符,也与证人黄某关于其先看到韦阿帅与其父亲被阿山、阿甲、阿旦(被告何文荣、何天平、何文旦)殴打一分钟之后就逃走了,黄阿朋、黄茂德系被后来赶到的阿防、阿领、阿宏殴打的陈述,不能相互印证,且证人黄某系原告黄阿朋的父亲,其证言并不能单独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而原告提交的疾病证明书等材料,亦只能证实原告受伤的情况,并不能证实原告受伤的原因。原告主张其被本案被告殴打致伤,但原告至今亦并未提交其向公安机关报案等公安机关侦查处理的相关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六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均不予认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何广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阿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阿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秋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班桂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