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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2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任某、郑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郑某一,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刑初261号公诉机关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无业,家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8月19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一,无业,家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8月19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罗某,江西建设职业技术学院在读学生,家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8月19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信检公诉刑诉(2016)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郑某一、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郑某一、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任某、郑某一、罗某窜至上饶市信州区广场动力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郑某二停放在此的白色豪悦牌为Y48QT-6C型号助力摩托车一辆。凌晨3时许,三人将盗窃车辆推至信州区茅家岭汪家园供电局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郑某一、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任某、郑某一、罗某的身份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公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江西建设职业技术学院出具的证明、被害人郑某二的陈述、被告人任某、郑某一、罗某的供述与辩解、上饶市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出具的2015(224)号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郑某一、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7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郑某一、罗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某提出犯意并与被告人郑某一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被告人任某、郑某一是主犯。被告人罗某为被告人任某、郑某一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郑某一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亮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金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