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2民初2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英与被告刘昌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刘昌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民初2045号原告李英,女,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委托代理人刘天林、王成光,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昌志,男,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诉讼代表人王秀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德海、宋文强,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英与被告刘昌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之委托代理人刘天林、被告刘昌志、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英诉称,2016年1月26日20时16分许,被告刘昌志驾驶闽DA****号二轮摩托车沿同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同安区新民镇同宏路***号灯杆路段时,与沿人行横道由西往东横过同宏路的行人即本案原告李英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李英及刘昌志受伤的损害结果。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刘昌志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英被送往厦门市第三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8天。本事故造成李英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15506.98元(币种,下同);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3.护理费5440元(80元/天×68天);4.营养费4500元;5.误工费19063元(5061元/30天×113天);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85214元(42607元/年×2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损失合计137823.98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未能按上述金额赔偿,则未赔偿部分刘昌志赔偿。现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李英人民币1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优先在该保险中予以赔偿。2.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英17823.98元。3.若本案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未按上述第一、二项请求的金额赔偿原告,则未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刘昌志赔偿。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辩称,一、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是被告刘昌志,保险公司仅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参与本案诉讼,是否赔偿及赔偿范围应根据保险条款,法律规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定。二、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刘昌志酒精含量已经达到醉驾标准,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责任。同时,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的约定,驾驶人饮酒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综上,本案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原告诉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应予驳回。三、退一步而言,假设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由于本案被告刘昌志属于醉酒驾驶,则保险公司仅需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且就垫付的交强险保险金有权向被告刘昌志进行追偿。四、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且金额明显不合理:1.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总额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故超出部分与保险公司无关。另原告没有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诉求没有依据。2.护理费:原告主张80元每天没有依据,可以按70元每天计算。另原告主张出院后60天的护理期按全部护理依赖计算没有依据,应按部分护理即30%计算。3.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5061元没有依据。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53岁,属于退休人员,故原告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及误工的事实,否则,原告误工费的诉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退一步而言,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其平均工资并没有达到每月5061元。原告应补充事故发生前一年及原告主张的误工期内的银行卡工资发放记录。原告主张的误工期不合理,合理的误工期应为60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连续在厦门居住、务工和生活,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厦门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依据。5.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交通费凭证证明其交通费损失,故原告交通费诉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6.鉴定费属于原告举证证明伤残等级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被告刘昌志属于醉酒驾驶,根据刑法的规定,其将被追究危险驾驶的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告提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依法应予驳回。退一步而言,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明显偏高,应予调减。8.诉讼费: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刘昌志辩称,对于本事故保险公司也要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其他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的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20时16分,被告刘昌志驾驶闽DA****号二轮摩托车沿同安区新民镇同宏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同宏路***号路灯杆路段时,与沿人行横道由西往东横过同宏路的行人即本案原告李英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李英及刘昌志受伤的损害结果。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刘昌志醉酒驾车,遇行人横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事故的发生起根本作用,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李英被送往厦门市第三医院治疗,同年2月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8天,前后共支付医疗费15506.98元。出院诊断:左桡骨远端骨折,左侧第2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慢性胃炎。出院建议:二级以上正规医院继续治疗,石膏固定5周……出院后休息4个月。2016年5月11日,李英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出院后护理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李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营养期90日,出院后护理期60天。李英支付鉴定费1300元。同时查明,闽DA****号二轮摩托车车主系被告刘昌志,该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于人保厦门分公司(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8日)。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原告李英事故发生前在厦门市永航盛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上班,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377.66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厦门市第三医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报告单、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厦门市永航盛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工薪结算表、银行账户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昌志驾驶机动车发生的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李英受伤,该事故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已作出认定,被告刘昌志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英不负本事故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焦点主要是原告李英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确认及被告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关于本案的焦点,本院逐一分析如下:一、原告李英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1.李英主张的医疗费15506.98元,有其提供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李英主张营养费4500元,因李英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确需加强营养,但其主张4500元偏高,本院予以支持2000元;3.李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天),该主张并未超过厦门市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李英主张护理费5440元(68天×80元/天),其因事故受伤住院8天,期间确需护理,每天护理费标准为70元;出院期间的护理期经鉴定为60天,可按部分护理依赖予以支持;故其主张护理费为2660元(8天×70元/天+60天×70元/天×50%)本院予以支持;5.李英主张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系就医治疗的必然支出,本院酌情按照150元予以支持;6.李英主张误工费19063元(113天×5061元/30天),本院认为,李英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要休息治疗,确实存在误工损失,李英主张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计113天,人保厦门分公司在审理中申请对其误工时间进行鉴定,之后李英和人保厦门分公司共同确认误工时间按90天计算,该误工时间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照准,故李英误工损失为10132.99元(90天×3377.66元/30天);7.李英主张残疾赔偿金85214元(42607元/年×2年),本院认为,李英户籍在农村,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持续在厦门居住、生活、工作,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厦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35116元(17558元/年×20年×10%)8.李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李英因本事故受伤造成十级伤残,肉体上和精神上都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李英主张鉴定费1300元,该费用系处理事故的合理支出,且有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李英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2665.97元。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起事故造成李英的经济损失共计72665.97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损失共计18306.98元(医疗费15506.98元、营养费20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强险伤残限额项下损失共计53058.99元(其中误工费10132.99元、护理费266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35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的计1300元(即鉴定费)】。本起事故刘昌志驾驶的闽DA****号二轮摩托车在人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本起交通事故中,刘昌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李英要求人保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人保厦门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李英63058.99元(10000元+53058.99元)。至于商业三者险部分,因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故李英要求人保厦门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余损失9606.98元(72665.97元-63058.99元)由刘昌志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英人民币63058.99元;二、被告刘昌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英人民币9606.98元;三、驳回原告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6.6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88.33元,由被告刘昌志承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云集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成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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