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2民初1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范付群、李永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付群,李永闯,李新春,高文祥,王文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1681号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X1532460-6。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磊,男,1968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方城县,系原告法律顾问。被告:范付群,男,1966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李永闯,男,1958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李新春,男,1968年4月5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高文祥,男,1971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张义强,男,1965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王文东,男,1975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范付群、李永闯、李新春、高文祥、王文东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范付群、李永闯、李新春、高文祥、王文东,被告高文祥的委托代理人张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范付群由被告李永闯、李新春、高文祥、王文东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利率为月息9.6‰,借款期限为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4年9月30日归还利息4128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3166.45元(算至2016年3月16日),起诉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仍由五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第一联、第二联;2、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3、最高额保证合同;4、身份证复印件;5、存款凭条;6、金燕快贷通信用社农户回访登记表;7、借款人和担保人承��书。被告范付群辩称:当时高中文说需要钱,用范付群的名字,范付群就签了字,别的啥都不知道,高中文使多少钱范付群也不知道。被告李永闯辩称:当时签字是说给范付群担保,说是用10万元钱,李永闯给范付群签字担保了,一年的期限。被告李新春辩称:当时是说给范付群担保贷款,让李新春去签字,时间是用一年,大概是2013年2月份左右。被告高文祥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因为是2014年2月27日到期,起诉时间是2016年3月16日。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该笔担保贷款是2013年2月27日签订的,到2014年2月27日到期一年,而不是2014年2月27日担保一年,只有一年的担保时间,签手续时,所有的材料上只有高文祥本人的名字和电话号码是自己所写,其余全是空白,是信用社人员事后未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自己填写的,如果当���说担保期限是3年,高文祥是不会给范付群担保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文东辩称:当时签字是说给范付群担保,说是用10万元钱,王文东给范付群签字担保了,一年的期限。被告范付群、李永闯、李新春、高文祥、王文东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材料。基于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7日被告范付群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从2013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7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万圆。同日,被告范付群作为借款人,被告李永闯、李新春、高文祥、王文东作为保证人,又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范付群(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在2013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7日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2014年2月27日,被告范付群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7日,月利率为9.6‰。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永闯、李新春、高文祥、王文东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在两份合同及借款借据上贷款人栏内原告加盖有公章,借款人栏内被告范付群签名并按指印,保证人栏内被告李永闯、李新春、高文祥、王文东签名并按指印。2014年2月27日,原告将借款本金10万元转存入户名为范付群,账号为62×××71-101的账户内。截止2014���9月30日归还利息4128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3166.45元(算至2016年3月16日),起诉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仍由五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另查明:原告信用联社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范付群所有的五头牛(分别为:2头水白色母牛,4年龄,其中一头怀孕;2头1-1.5年龄水白色母牛;1头半岁水白色公牛)予以保全,并已提供财产担保。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双方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向借款人范付群支付借款的义务,为有效合同。被告范付群���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范付群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3166.45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永闯、李新春、高文祥、王文东因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栏内签名按指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最高额保证合同成立,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李永闯、李新春、高文祥、王文东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范付群、李永闯、李新春、高文祥、王文东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的行为有充分的辨认能力,并预料到相应的法律后果,其辩称无有效证据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该笔贷款担保为���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范付群(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在2013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7日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2014年2月27日,被告范付群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7日。本案起诉时间为2016年5月11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高文祥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付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3166.45元(算至2016年3月16日),2016年3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永闯、李新春、高文祥、王文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范付群、李永闯、李新春、高文祥、王文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玉宪审 判 员 耿闫玲人民陪审员 吴明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