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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2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孙福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福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刑初268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福贵,于安徽省太和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月20日被被害人扭送至太和县公安局,次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25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6)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富贵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富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福贵在太和县友谊路中联网吧,盗窃网吧台抽屉内人民币3613元。2、2016年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孙福贵在太和县城关镇翰林广场香榭丽舍网吧,盗窃网吧吧台抽屉内约人民币5200元。3、2016年1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孙福贵在太和县城关镇友谊路剪不剪理发店,将该店约3100元人民币盗走。4、2016年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孙福贵在太和县城关镇农机二厂门口MISS理发店,将吧台内约2350元人民币盗走。5、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孙福贵在阜阳市一道河桂云网吧,盗窃网吧内现金约3950元人民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孙富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孙富贵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福贵在太和县友谊路中联网吧将吧台抽屉内5100元盗走。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孙富贵已将赃款5100元全部退赔被害人杨某,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孙富贵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富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拘留证、逮捕证、到案机关、被告人孙富贵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杨某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证人夏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6年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孙福贵在太和县城关镇翰林广场香榭丽舍网吧,盗窃网吧吧台抽屉内约人民币52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孙富贵已将赃款5200元全部退赔被害人韩某,被害人韩某对被告人孙富贵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富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韩某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被害人韩某的陈述、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6年1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孙福贵在太和县城关镇友谊路剪不剪理发店,将该店约3100元盗走。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孙富贵已将赃款3100元全部退赔被害人靳某,被害人靳某对被告人孙富贵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富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靳某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被害人靳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16年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孙福贵在太和县城关镇农机二厂门口MISS理发店,将吧台内约2350元盗走。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孙富贵已将赃款2350元全部退赔被害人张某,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孙富贵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富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张某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5、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孙福贵在阜阳市一道河桂云网吧,盗窃网吧内现金约395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孙富贵已将赃款3950元全部退赔被害人徐某,被害人徐某对被告人孙富贵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富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徐某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富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富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富贵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孙富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富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军审 判 员  王 龙人民陪审员  李诗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