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8民终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兰成祥与杨强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成祥,杨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8民终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成祥,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强,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上诉人兰成祥因与被上诉人杨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802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成祥、被上诉人杨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成祥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身份信息多处认���错误:1、上诉人明明是回族,原审判决却认定为汉族。2、上诉人明明是被上诉人的雇佣工人,原审判决却认定为“第八师一四八团个体工商户”。3、莫管处邮局家属区明明是被上诉人为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四位受雇于被上诉人的驾驶人员租用的临时宿舍,而原审判决却认定为上诉人的住所地。二、原审判决对本案相关证据认定错误,致使作出了错误判决。杨强辩称:上诉人把车拿走了,未给付车款。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兰成祥立即支付车款130000元;二、判令兰成祥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新C-142**的奥龙重型侧翻自卸车一辆出卖给被告,价款13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5000元,但可以根据被告拉货量的多少适当变更。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当日将车辆交付被告,并为被告提供运输工业盐的货源,被告也使用该车辆进行了营运,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车辆价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的答辩,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车辆价款130000元。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真实有效,原告依照约定交付了车辆,为被告提供了运输工业盐的货源,被告理应依约支付车辆价款。被告辩称是原告违约,原告未向被告交付营运证,且因原告的车辆改装过,经常被查扣,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处理同交警、路政的关系的抗辩理由,无���据予以佐证。且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前,被告长期受雇于原告驾驶本案车辆运输工业盐,对该车是否有营运证及车辆状况应属明知。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车辆购买协议明确约定了车辆价款数额,原告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价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兰成祥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杨强车辆价款1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兰成祥负担(给付时间同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被上诉人将车辆交付上诉人后,上诉人认可其营运了一年时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付被上诉人车辆价款130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后,被上诉人即将车辆交付上诉人,上诉人进行了营运,理应按约支付车辆价款。但其提出被上诉人未交付营运证及未按约定提供货源,故不同意给付车辆价款。本院认为,上诉人购买的是营运车辆,营运证是车辆进行营运的必备证件,其认可购买车辆后营运了一年,如无营运证,其如何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进行营运,且至今不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故其提出营运证未交付的上诉理由与其认可营运的事实相矛盾,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上诉人在原审中认可运输票是够的,货源充足,二审中,其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事实,故本院对其提出的未提供货源的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兰成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铭徽审 判 员 杨书钢代理审判员 赵春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