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民终1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张继明与李杨梅、王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继明,李杨梅,王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民终15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继明,男,汉族,生于1974年6月5日,户籍地:绵阳市涪城区,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杨梅,女,汉族,生于1984年4月20日,住四川省江油市重华镇。委托代理人:叶茂,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英,女,汉族,生于1975年2月6日,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杨春,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继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油市人民法院(2016)川0781民初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继明,被上诉人李杨梅的委托代理人叶茂,原审被告王英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1日,李杨梅与张继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因购买有机肥需资金周转,张继明向李杨梅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逾期不还,李杨梅有权追回该借款;张继明自愿用房产作抵押。同日,李杨梅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张继明转款90万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张继明转款10万元。2014年4月4日,李杨梅与张继明将登记在王英名下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层*号房屋向李杨梅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8日,双方向房屋登记部门申请注销了该抵押登记。同日,张继明、王英向李杨梅出具《借条》,载明:“张继明于2014年4月1日在李杨梅借款¥100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用房产抵押,现双方协商解出抵押,在银行贷款,贷款后还李杨梅现金人民币1000000.00元正,计划十天内还款。”另查明:借款发生后,张继明于2014年4月30日向李杨梅还款本息8万元,于2014年6月3日向李杨梅还款本息8万元。张继明与王英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明:原审庭审中,上诉人称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月2分。同时,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提交了其公司《现金日记账》,拟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指定的案外人李翠华偿还部分借款的事实。对此,被上诉人以该证据系上诉人单方记录为由,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款合同、借条、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抵押权登记资料、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现金日记帐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关系无异议,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向被告张继明转账支付了100万元的借款,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被告在借款当日取现金8万元,不能证明该款项返还给了原告,被告关于借款本金为92万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本次借贷关系借款本金为100万元。本案借款合同及借条上虽对利息未做约定,但被告张继明作为借款人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且在借款发生后亦实际履行,原告主张年息24%符合双方实际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所举证据《现金日记账》系其单方记录,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记载的向李翠华支付的32万元的款项为偿还本案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认可该《现金日记账》中4月30日和6月3日的款项系被告向其偿还的借款本息共计16万元,该款项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本次借款发生在被告张继明与王英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英应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继明、王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杨梅借款本金878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杨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李杨梅承担850元,被告张继明、王英承担60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继明、王英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张继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2014年12月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时被上诉人同意不收取利息,且《借条》上亦无收取利息的相关约定,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2014年4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同到银行取案涉借款100万元时,被上诉人取走8万元,该证据因上诉人现在押无法去银行调取视频证据。上诉人向案外人李翠华支付32万元是受被上诉人李杨梅指定,应在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李杨梅未进行书面答辩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一、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于2014年4月1日向上诉人转款的银行凭证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款金额为100万元。对此,上诉人对银行转款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上诉人提出其借款当日向被上诉人支付现金8万元,其实际借款金额为92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从2014年12月8日张继明、王英向李杨梅出具的《借款》内容看,此时双方均认可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事实,若上诉人关于其借款当日即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8万元的事实属实,那么上诉人不可能在借款几个月(2014年12月8日)之后出具《借条》时仍载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对此上诉人亦未作出合理解释,且至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关于其实际借款金额为92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上诉人以案涉《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但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自认借款利息为每月2分,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内容作出由上诉人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的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还款事实的认定。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其公司《现金日记账》,拟证明其已通过被上诉人指定的收款人李翠华向被上诉人偿还部分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现金日记账》系上诉人公司单方记录,且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此,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亦无法查明,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上诉人关于其已通过被上诉人指定的案外人李翠华向被上诉人偿还32万元借款的主张不予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兵审判员 于红霞审判员 肖玉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