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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民初3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金旭诉宋文贤、谷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旭,宋文贤,谷素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3562号原告:金旭,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华,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文贤,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羁押于赤峰监狱。被告:谷素云,女,1962年9月10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金旭与被告宋文贤、谷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华,被告宋文贤、谷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付欠款202721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期间,二被告装修位于赤峰市红山区火花路北方综合楼缺少资金,欠原告钢材款232721元,后被告偿还原告30000元,剩余欠款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后由于二被告因刑事案件被判刑罚,欠款一直未偿还。被告宋文贤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但我和谷素云已经于2004年离婚了。被告谷素云辩称,我和宋文贤已经离婚,欠条是在离婚后出具的,与我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1月5日,二被告经政府部门协议离婚。2008年1月30日,被告宋文贤拖欠原告款110925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2008年2月3日,被告宋文贤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另被告宋文贤让原告帮助其购买钢材,原告在同兴市场丁红处购买了价值121796元的��材给付被告宋文贤。2008年1月30日,被告宋文贤为原告出具了欠钢材款121796元的欠据一枚。上述事实,有被告宋文贤为原告出具的两枚欠据及被告谷素云提供的离婚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对被告谷素云提供的离婚证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谷素云当庭提供了离婚证原件,加盖有“喀喇沁旗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的公章,原告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谷素云提供的离婚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宋文贤欠原告款事实清楚,有其为原告出具的两枚欠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文贤偿还欠款2027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离婚后,故原告要求被告谷素云偿还欠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文贤辩称其已经偿还了部分款项,现尚欠钢材款5、6万元。原告对此不予���可,被告宋文贤又未提供其偿还钢材款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宋文贤的辩解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文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金旭欠款202721元;二、驳回原告金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223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金旭负担20元,被告宋文贤负担2210元。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贾连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海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