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1民初2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夏伟超与盛伟林、孔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伟超,盛伟林,孔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2538号原告夏伟超。被告盛伟林。被告孔艳。原告夏伟超(以下简称本案原告)与被告盛伟林、被告孔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王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伟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伟林、被告孔艳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盛伟林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两万元整,用于工地买油漆,原告收到被告盛伟林亲笔所写的借条一份,现因原告急需现金周转,2015年7月30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且手机关机无法联系,严重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做人准则。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盛伟林、被告孔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内利息,利息按银行利息支付;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盛伟林被告孔艳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盛伟林于2015年6月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盛伟林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盛伟林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盛伟林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盛伟林、被告孔艳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系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盛伟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后,被告盛伟林未按约定履行归还义务,已属违约,被告盛伟林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盛伟林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与被告盛伟林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盛伟林支付借款期间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盛伟林向原告的借款20000元系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盛伟林一方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的借款系因日常生活所需,或举证证明该借款被告盛伟林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故被告盛伟林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的借款20000元,本院无法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确定为被告盛伟林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孔艳承担连带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伟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伟超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夏伟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盛伟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被告盛伟林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严亚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