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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6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丁立飞与张培、任县众兴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立飞,张培,任县众兴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6民初807号原告丁立飞,住任县。被告张培,住任县。被告任县众兴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二偏。原告丁立飞与被张培、任县众兴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立飞、被告张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县众兴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立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2014年油补款11357元;2、诉讼费及其它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培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将号牌为冀E×××××城区公交车以贰拾贰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丁立飞,协议还规定2013年油补归甲方张培。2014年油补归乙方丁立飞,但该协议履行时被告张培未经原告同意和被告任县众兴出租客运服务公司串通一气将2014年油补款12370元私自领取。因被告张培转让给原告丁立飞的车辆挂靠在被告任县众兴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名下,且该车辆所有人向该公司交纳管理费用,为此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至止判决执行,该款项给付之日止的油补款,请依法支持。为支持原告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车辆转让协议,证明2014年油补由原告方领取。2、油补款收据证明,用于证明被告张培私自将油补款领取。被告张培辩称,我把管理费交到了众兴出租车公司,公司规定谁交管理费谁领取燃油补贴,原告没有交纳管理费,所以无法领取燃油补贴,我之前交给公司5000元管理费,现在又交给公司4000元管理费。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与被告手中的证据不一致。对证据2燃油补贴证明没有异议。被告众兴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8日原告丁立飞与被告张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张培将车牌号为冀E×××××的城区公交以2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丁立飞。后张培出具证明2014年油价补贴款12377元扣除管理费1020元,实支到油价补贴款11357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培称两份车辆转让协议不一致,但不影响对燃油补贴款的分配,2014年9月8日被告张培将车辆转让给原告丁立飞后,2014年的油补款12377元应归原告丁立飞所有。被告张培称公司规定谁交纳管理费谁领取油补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该2014年的车辆已经转让给了原告,因此被告张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培称之前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的管理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丁立飞未认可,因此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丁立飞申请放弃诉请的利息402元和变更车辆管理费1020元,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培退还领取原告丁立飞的油补款1135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元,由被告张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晓芳代理审判员  张双海人民陪审员  吴永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解立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