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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行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金柱与阿荣旗六合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金柱,阿荣旗六合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07行终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柱,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荣旗六合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法定代表人王殿刚,镇长。上诉人刘金柱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阿荣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1行赔初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刘金柱的陈述,其出院时间应为2008年8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原告对被告阿荣旗六合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至迟应在2013年9月1日之前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刘金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金柱的起诉。上诉人刘金柱上诉称,上诉人因代表村民群众上访被六合镇人民政府和阿荣旗公安局强行送至精神病院强制接受治疗,上诉人出院后即向阿荣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阿荣旗人民法院没有受理。此后,上诉人多次向呼伦贝尔市、呼和浩特市及北京等上级有关部门进行上访,一直没有间断过。上诉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主张和行为从来没有间断过,上诉人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判令阿荣旗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上诉人诉六合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认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进行。根据原审期间上诉人刘金柱的陈述,能够认定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丕军审判员  于 兰审判员  臧旭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芳琪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