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5民初1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范鸿秀与郑元峰、陈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鸿秀,郑元峰,陈素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民初1638号原告:范鸿秀,女,1970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春华,大田县岩城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元峰,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被告:陈素珍,女,1976年6月27日出生。原告范鸿秀与被告郑元峰、陈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鸿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元峰、陈素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鸿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郑元峰立即偿还给范鸿秀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14800元,合计34800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陈素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范鸿秀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郑元峰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9200元(从2014年5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0000元,扣除郑元峰已付利息800元),合计29200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8日,郑元峰向范鸿秀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陈素珍对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尔后,范鸿秀向郑元峰催讨未果,故具状起诉。郑元峰、陈素珍未作答辩。范鸿秀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由郑元峰出具的借条、陈素珍出具的担保人保证书各一份,郑元峰、陈素珍未予质证。对范鸿秀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范鸿秀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8日,郑元峰向范鸿秀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范鸿秀,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陈素珍作为保证人在借条的下方处填写一份担保人保证书,承诺若郑元峰未能及时偿还该笔借款,其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该笔借款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后,郑元峰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7日。尔后,范鸿秀向郑元峰催讨,郑元峰仅支付利息800元,尚欠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9200元(从2014年5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0000元,扣除郑元峰已付利息800元),合计29200元。本院认为,范鸿秀与郑元峰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郑元峰应当偿还借款。范鸿秀在庭审中变更后的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范鸿秀要求郑元峰偿还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9200元,合计29200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陈素珍作为保证人在本案担保人保证书上签字,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在保证期间内陈素珍应按约对郑元峰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范鸿秀要求陈素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郑元峰、陈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元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给范鸿秀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9200元,合计29200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陈素珍对上述郑元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计265元,由郑元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锦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翠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