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6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6民初1168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刘子方,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某。原告张某与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子方,被告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1月,与被告葛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1月1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因性格不和,双方很少交流,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葛某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葛某辩称: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张某与被告葛某于201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1月1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存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葛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夫妻感情需要磨合。原告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够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应能够维护一个美满和睦、幸福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苗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