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8民初2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陆育华与上海市闸北区市政工程管理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育华,上海市闸北区市政工程管理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8民初2918号原告陆育华,女,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万能,上海一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市政工程管理署,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李玲琳,职务副署长。委托代理人徐新铭。委托代理人李慕时,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育华与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市政工程管理署(以下简称闸北市政管理署)身体权纠纷一案,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育华的委托代理人万能、被告闸北市政管理署的委托代理人徐新铭、李慕时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本案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育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万能、被告闸北市政管理署的委托代理人徐新铭、李慕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育华诉称:2015年10月10日6时44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高平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平路出平遥路南约50米处,因高平路路面不平、错位,致正常行驶的原告失控摔倒、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导致事故发生的道路违法、过错行为,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由于被告未尽到道路养护职责,导致道路高低不平,造成原告正常行驶中摔倒受伤,车辆损坏,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1423.44元、律师费5000元,并要求保留后续费用的诉权。被告闸北市政管理署辩称:一、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摔倒原因没有定论;二、原告摔倒有其自身过错,包括车速过快、没有注意避让,也不排除第三人侵权的可能性;三、原告医疗过程没有结束,其主张的医疗费金额并不能代表其因事故导致的全部医疗费损失,需医院出具相应证明,原告目前起诉并不合适。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6时44分许,陆育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高平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平路出平遥路南约50米处,因上述路段道路不平、错位,原告所驾车辆失控摔倒,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陆育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涉诉事发地原设置有机非隔离带,后隔离带经拆除,原隔离带设置处的路面存在数厘米的高度差。事发当时的视频显示,原告行驶至事发点摔倒时,适逢前方有一辆逆向行驶的非机动车驶过。涉诉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诊治,并于当日被收治入院,行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10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右侧膝外侧半月板损伤。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53342.53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诉讼中,由于原、被告对所述事实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照片、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律师委托合同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陆育华摔倒主要是由于其通行的道路路面存在高低差,作为对该路段有维护、管理之责的被告闸北市政管理署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陆育华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自身安全亦当然地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在天气、光线俱佳的情况下骑车通过涉诉路段时未能注意路面情况,自身存在一定过失,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且事发时有案外人骑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通过,对原告在驾驶过程中的判断以及措施存在一定影响。综上,被告闸北市政管理署仅就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陆育华要求被告闸北市政管理署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据实确定为53342.53元;诉讼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而支付诉讼代理费系其合理损失,应予支持,本院参考行业收费标准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3000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由被告闸北市政管理署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诉讼代理费由被告闸北市政管理署全额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市政工程管理署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陆育华医疗费人民币37339.77元、诉讼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5.58元(原告陆育华已预缴),由原告陆育华负担人民币277.09元、由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市政工程管理署负担人民币808.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晶人民陪审员 曹 旦人民陪审员 张庭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真根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