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11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泰安市岱岳区宏兴液压机械厂与山东宁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某厂,山东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631号原告泰安某厂,住所地泰安。负责人苗某,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科,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丽,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法定代表人解某,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泰安某厂与被告山东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岱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科、王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某厂诉称,原、被告自2014年7月起,多次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至今仍欠1370000元未还。为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70000元及延付期间的经济损失(自2015年12月18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被告山东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7年建立起买卖高压油管接头业务关系,被告支付原告部分欠款,尚欠13700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收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高压油管接头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主张债权的合理期限内支付欠款,逾期未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同期人民银行���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经济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的经济损失。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某公司支付原告泰安某厂货款1370000元;二、被告山东某公司赔偿原告泰安某厂经济损失(自2016年2月1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三、综上一至二项,限被告山东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泰安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