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2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远武与胡顺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远武,胡顺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民初1039号原告刘远武,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告胡顺桃,女,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代理人许海东,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刘远武与被告胡顺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晓蓉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远武、被告胡顺桃的委托代理人许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远武诉称,2011年7月8日胡顺桃向叶芳利借款20万元,期限一个月,约定2011年8月7日还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刘远武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并按了手印,借款合同当天叶芳利向胡顺桃账户打入20万元,合同到期后,胡顺桃未按时还款,叶芳利向西陵区法院起诉胡顺桃,西陵区法院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胡顺桃给付叶芳利20万元及期间利息4000元,并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8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赔偿叶芳利利息损失12943.87元,赔偿叶芳利律师代理费2万元,从2012年5月13日至上述欠款履行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承担诉讼费4408元。但胡顺桃一直未履行上述判决内容。叶芳利于2012年5月23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11月16日该案中止执行。因叶芳利与担保人刘远武系朋友关系,且刘远武向叶芳利口头承诺负责把欠款追回来,2011年11月10日,刘远武代胡顺桃归还借款85655元给叶芳利,叶芳利出具了收条;2011年12月12日,刘远武代胡顺桃归还借款14345元,叶芳利出具了收条,这两项合计10万元。2014年7月3日刘远武代胡顺桃归还借款5万元,款项由刘远武建行卡打入王松建行卡,由叶芳利朋友王松、杨双霜、屈超三人共同出具收条(叶芳利借给胡顺桃的20万元,实际上是由叶、王、杨、屈四人共同出资,以叶芳利个人名义出借并签订合同)。刘远武代胡顺桃共归还借款15万元,叶芳利予以确认并于2014年7月5日向刘远武出具委托书。委托刘远武向胡顺桃追讨这15万元。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胡顺桃立即给付原告本金15万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利息损失60250.60元;3、被告胡顺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顺桃辩称,在之前的债权人叶芳利起诉债务人胡顺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债权人选择了单独起诉债务人,放弃起诉担保人,法院已就全部债权作出了判决,该判决已生效。这表明债权人实体上放弃了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担保人自愿承担自然债务的情况下无权向被告追偿;即使原告2011年11月10日和2011年12月12日偿还了债权人10万元债务,截止本案起诉时,原告已超过追偿诉讼时效;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债务人胡顺桃只有义务向债权人叶芳利偿还债务,本案原告也只对叶芳利与胡顺桃之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与王松等人2014年7月3日的款项往来与被告无关,原告更无权对此笔款项向被告追偿;债权人叶芳利诉债务人胡顺桃民间借贷一案,西陵区法院已经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判决由本案被告向债权人承担全部债务清偿责任,债务不能重复清偿,综合上述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叶芳利与胡顺桃、刘远武、李文长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胡顺桃向叶芳利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双方对借款利率、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刘远武、李文长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因胡顺桃未依约还款,叶芳利于2011年10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胡顺桃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胡顺桃偿还叶芳利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4000元;二、胡顺桃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赔偿原告叶芳利利息损失;三、胡顺桃赔偿叶芳利律师代理费2万元;四、驳回原告叶芳利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2011年11月10日,叶芳利向刘远武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刘远武归还借款85655元”。同年12月12日,叶芳利向刘远武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刘远武代胡顺桃归还借款14345元”。2014年7月3日,王松、杨双霜、屈超向刘远武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刘远武归还胡顺桃借款5万元,另欠叶芳利个人5万元由刘远武和叶芳利自行解决”。2014年7月15日,叶芳利向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许波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书》内容如下:”今有刘远武替胡顺桃归还借款15万元,此款刘远武有权向胡顺桃追讨。余下5万元本金及其他费用委托许波律师全权处理”。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本院(2011)西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收条》、《委托书》、银行转账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的借款作保证担保后,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为被告代偿了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有债权人叶芳利的《收条》及《委托书》为凭,可予认定。原告在代偿之后,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所提归还代偿款1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提利息损失请求,因双方对代偿款的利息并未作约定,可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所提无权追偿、超过追偿诉讼时效等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顺桃给付原告刘远武代偿款15万元,并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刘远武支付利息。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4元(原告刘远武已预交),减半收取2227元,由原告刘远武负担638元,被告胡顺桃负担1589元,被告胡顺桃负担的诉讼费由其在履行上列款项时一并直接转付原告刘远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