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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7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海凌援实业有限公司诉上海乾海化工产品销售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凌援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乾海化工产品销售中心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76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凌援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立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裘泽群,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凤标,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乾海化工产品销售中心。法定代表人:周明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慧娟,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凌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乾海化工产品销售中心(以下简称乾海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沪0116民初3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凌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泽群,被上诉人乾海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周明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慧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凌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立案侦查,或驳回乾海中心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争《短期借款合同》不是凌援公司与乾海中心签订的,而是封某某与乾海中心签订的。封某某向乾海中心借款后,资金进入凌援公司账上当天就转到了封某某掌控的上海A有限公司账户中。二、乾海中心在一审中提出利息是由凌援公司支付,但凌援公司未支付过任何利息,该利息是由封某某支付的。封某某另有3笔借款也使用与本案相同的手法,凌援公司已于2015年8月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封某某诈骗,公安机关已经以盛立新被骗为由立案。乾海中心辩称:凌援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诉请。乾海中心向凌援公司的汇款凭证是存在的,凌援公司也没有否认过,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存在的。本案所涉合同加盖凌援公司印章,没有任何瑕疵。凌援公司收到过本案借款,至于其如何使用与本案无关。据此,乾海中心要求二审法院驳回凌援公司诉请,维持原判。乾海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凌援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3日,乾海中心、凌援公司达成借款3,000,000元的协议,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按月收息,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乾海中心于2014年5月13日通过网上银行向凌援公司汇款3,000,000元,此后凌援公司按约定利息正常付利息至2015年2月,之后经乾海中心催讨,凌援公司未再支付本息,乾海中心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乾海中心与凌援公司建立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乾海中心按约交付了借款,凌援公司理应按约支付本息。乾海中心、凌援公司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3%,凌援公司在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2月间已经支付了月利率3%的利息;2015年3月1日后凌援公司未再支付本息,已属违约;乾海中心、凌援公司的借款期限现已经届满,凌援公司应当返还本金3,000,000元及支付2015年3月1日后未支付的利息。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利息的除外。乾海中心主动下调利率由年利率36%调整至年利率24%并无不当。故乾海中心主张凌援公司返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支付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至一审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凌援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乾海中心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支付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至一审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520元,由凌援公司负担,此款应在一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一审法院。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凌援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凌援公司的银行流水,证明2014年5月13日凌援公司账上收到了3,000,000元,同日由封某某转到了上海A有限公司。2、上海B有限公司的拍卖登记单,证明在拍卖后因流拍有一笔保证金退回给凌援公司,因为信任封某某,所以凌援公司把公章交给了封某某,叫其去办理保证金退回手续,但封某某用凌援公司公章向乾海中心借款。被上诉人乾海中心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乾海中心对凌援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没有原件,效力有瑕疵,如果与原件一致,该两份证据也与本案无关,三性均不认可。银行流水上的往来款与本案也无关。乾海中心借给凌援公司的3,000,000元,凌援公司如何使用与乾海中心无关,凌援公司付出去的3,000,000元也不能确定是否是乾海中心借给凌援公司的3,000,000元。封某某使用印章也是凌援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采信乾海中心的质证意见,对凌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认定为二审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争《短期借款合同》加盖乾海中心和凌援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凌援公司已经收到合同项下的借款,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凌援公司认为封某某擅自使用凌援公司印章签订合同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凌援公司收到乾海中心款项后如何使用与乾海中心无关,不能以此否定其与乾海中心的借款关系。凌援公司认为本案涉嫌犯罪要求移送公安机关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凌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040元,由上诉人上海凌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清代理审判员  庞建新代理审判员  胡玉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樊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