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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02民初1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钟碧英、周建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钟碧英,周建华,周熹,周建金,刘会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1596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张伟,系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蒲晓芳,系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碧英,女,1967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周建华,男,1967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周熹,男,1990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周建金,男,1973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刘会英,女,1970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文群,系资中县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钟碧英、周建华、刘会英、周熹、周建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康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钟碧英、周建华、刘会英、周熹、周建金的委托代理人唐文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诉称,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向被告提供了30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止,按月等额等息还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严重逾期违约。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偿还本金和利息2777680元,承担违约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1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五被告辩称,向原告刘广东借款是事实,但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协议约定的3000000元,只通过银行转账2520000元,被告并未收到原告所称的现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钟碧英、周建华、刘会英、周熹、周建金通过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广东借款,并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服务费360000元。同日,与原告刘广东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3000000元,付款方式为转帐。第二条约定分十二期还款,每期还280000元(等额等息),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第五条约定履行合同而产生的费用以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第七条约定罚息和违约金,1、略;2、罚息: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罚息,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钟碧英、周建华、刘会英、周熹、周建金于当日共同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书确认收到刘广东借款本金3000000元,其中现金480000元,转帐2520000元。被告钟碧英于合同签订当日收到原告刘广东转帐款2520000元。2014年10月28日,被告还款280000元,同年12月2日还款280000元,12月28日还款50000元,2015年1月20日还款40000元,2月1日还款30000元,8月22日还款100000元,9月9日还款30000元,9月30日还款30000元,11月6日还款330000元,共计1170000元。之后再未向原告还款。另查明,原、被告合同约定利率为年12%。原告在庭审后提供了代被告交纳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收据,收据内容为收到钟碧英服务费360000元。2016年8月4日,双方对原告提供的收据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在被告收到原告出借款后合同成立。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转帐2520000元,代被告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交纳服务费360000元,合计2880000元。原告实际履行了2880000元出借义务。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在借款合同履行期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140000元,借款合同履行期满后,被告向原告还款30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为年12%,出借资金2880000元的年利息应为345600元。到期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本息3225600元。被告已偿还本息1140000元,尚欠原告本息208560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向原告偿还30000元,可视为被告在借款合同履行期内向原告还款。故被告向原告偿还本息共117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应以2055600元计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碧英、周建华、刘会英、周熹、周建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息20556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2055600元为计算基数,利息为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9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在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951元,由被告钟碧英、周建华、刘会英、周熹、周建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康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甘 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