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刑终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冯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3刑终189号原公诉机关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女,1955年10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大专文化,退休教师,住宝鸡市陈仓区公路段家属院新楼*单元*楼*户。2016年3月9日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第二看守所。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审理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作出(2016)陕0304刑初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冯某某自2006年练习法轮功。先后购置打印机、笔记本电脑、读碟机等物品,于2015年至案发前在自己家中大量制作法轮功宣传品。2016年3月8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冯某某处依法查处扣押爱普生牌喷墨打印机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读碟机一台、法轮功宣传光盘265张、软件光盘15张、法轮功宣传书51本、洪吟书籍9本、法轮功宣传册75本、2016年法轮功宣传台历3本、法轮功条幅65个、手机黑卡42个、U盘一个、法轮功宣传单500张、随身听3部,手机5部、手机充电器7个、法轮功宣传五元面额纸币93张。综上,被告人冯某某制作法轮功宣传品643份(宣传单500张、条幅65个、宣传册75本、台历3本)、书刊60本(宣传书51本、洪吟书籍9本)、宣传光盘265张。经宝鸡市公安局反邪教办鉴定,依法扣押冯某某的265张光盘内容均包含“法轮功”反宣内容。被告人冯某某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制作邪教宣传品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之规定,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制作法轮功宣传资料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冯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二、案证光盘两张没收存作案证;随案移送的物品:爱普生牌喷墨打印机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读碟机一台、法轮功宣传光盘265张、软件光盘15张、法轮功宣传书51本、洪吟书籍9本、法轮功宣传册75本、2016年法轮功宣传台历3本、法轮功条幅65个、手机黑卡42个、U盘一个、法轮功宣传单500张、随身听3部,手机5部、手机充电器7个、法轮功宣传五元面额纸币93张,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宣传品予以销毁。冯某某上诉认为,她练法轮功是为了治病,法轮功也不是邪教,她的行为也没有构成犯罪,原判对她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晓萍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事实清楚、正确。该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公开开庭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冯某某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2、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照片、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冯某某人身进行检查,对冯某某家进行搜查,当场扣押epson牌打印机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读碟机一台、法轮功宣传光盘265张、软件光盘15个、法轮功宣传书51本、洪吟书籍9本、法轮功宣传册75本、2016年法轮功宣传台历3本、法轮功条幅65个、手机黑卡42个、U盘1个、法轮功宣传单500张、随身听3部、法轮功宣传五元面额纸币93张、手机5部、手机充电器7个,民警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并扣押。3、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冯某某辨认,杨某某是给其卖手机sim卡的人。经杨某某辨认,冯某某是向其购买手机sim卡的人。4、被告人冯某某供述,她从2006年开始接触法轮功,当时退休在家上网时看到法轮功宣传,然后她就慢慢开始了解法轮功,练习法轮功。后来她的一些病在练习法轮功的时候好了,所以就一直在宣传和练习法轮功。后她还购买了打印机、笔记本电脑、读碟机、随身听、U盘等设备来制作法轮功书籍、宣传册、宣传单、光碟等宣传资料,准备用来在周围举行古庙会时给人散发。后来她认识了练习法轮功的杨某某,听说杨某某那里可以弄到宣传法轮功的手机,去年11月份的一天,杨某某给了她四部宣传法轮功的手机,还说插上电话卡给人打电话时可以宣传法轮功。从去年11月份到2016年1月份,她先后三次在宝鸡市干休所附近从杨某某处以每张30元的价格买了180张电话卡,这些卡都被她打电话用了,她用杨某某给的手机,将电话卡插在里面往出打电话,电话里面有事先录好的声音给人宣传法轮功救人,救人就是给人宣传有难的时候要念“法轮大法好,真善忍好”这九个字,让人退出“党团队”躲灾难。电话卡现在只剩下42张,42张手机卡和她制作的法轮功书籍、宣传册、宣传单、光碟、宣传法轮功的四部手机、印有“法轮大法好”的93张5元面额的人民币及制作法轮功宣传品的打印机、笔记本电脑、读碟机、U盘等物品都在民警检查她家时当场予以扣押。5、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她的电话设备是从蔡金荣处拿的。2015年11月或2016年1月份,冯某某向她要拨打电话的设备(手机播放器),她向蔡金荣要了一套设备给了冯某某。她给冯某某给过三次黑卡,共100张。6、宝鸡市公安局电子数据取证委托登记表、检材清单、电子数据检验报告书、照片、提取固定电子数据清单、电子数据勘验笔录证实,从被告人冯某某处扣押的惠普笔记本电脑、U盘、5部手机,经检验冯某某所持有的电脑、U盘、手机内均含宣传“法轮功”资料。7、宝鸡市公安局反邪教办关于对冯某某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中有关物品的认定证实,经宝鸡市公安局反邪教办鉴定,依法扣押冯某某的265张光盘内容均包含“法轮功”反宣内容。8、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民警在制作检查笔录时笔误,将扣押被告人冯某某随身携带带有法轮功宣传口号面额为5元的人民币93张,写为92张。9、情况说明证实,涉案人员杨某某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逮捕,案件已移送起诉。10、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本案案证已随案移送。11、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的身份状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制作邪教宣传品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制作法轮功宣传资料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上诉意见、理由,经查,该理由与法相悖,不能成立,且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理由及请求本院均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瀚黎审 判 员 侯多奇代理审判员 王乖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云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