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礼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礼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刑初18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礼,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青岛市市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30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6年4月2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2016年7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执行逮捕。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礼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17时许,于某在本市市北区伊春路221号廉租房1号楼楼下运动场内因琐事与姜礼发生纠纷继而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姜礼用拳捣于某面部、胸部,用脚踹于某身体,致使于某左侧第9、10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该损伤属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病历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通知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示意图等;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礼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所供认,辩解称其没有踢于某胸部,于某的肋骨骨折不是其造成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17时许,于某在青岛市市北区伊春路221号廉租房1号楼楼下运动场内因琐事与姜礼发生纠纷继而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姜礼用拳捣于某面部、胸部,用脚踹于某身体,致使于某左侧第9、10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该损伤属轻伤二级。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姜礼的到案情况。2、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姜礼的户籍信息,3、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2日约17时许,其在伊春路221号廉租房1号楼楼下,找到邻居姜礼,质问姜礼为何调戏其妻子,姜礼不承认,双方就吵了起来,后姜礼妻子将双方劝开。其就回家喝水,喝完水感觉姜礼调戏其妻子还态度不好,决定再次找姜礼理论,其在1号楼对面的篮球场看见姜礼在打球,其就在旁边看他们打球,一会打球停下来,姜礼就朝其走了过来,挥拳打在其左脸、左眼部位,后来继续挥双拳朝其头部、面部、双眼打,其当时眼睛开始模糊、头晕发懵,其就继续撤躲,姜礼就用脚朝其上身连续踹,其中有好几脚踹在其左肋骨上,其就用右拳打姜礼面部、头部几拳,用脚踢姜礼双脚、双腿,再后来双方就住手了,其就报警了,姜礼在警察来之前就离开了现场。辨认笔录证实,于某对被告人姜礼进行了辨认、确认。5、相关病历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于某的伤情程度。6、现场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姜礼与于某厮打的事实。7、被告人姜礼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5年5月22日17时许,其在伊春路221号廉租房1号楼楼下,邻居于某找到其,对其骂骂咧咧,且质问其为何调戏于某妻子,后经劝开。过了约十几分钟,其在1号楼旁边的篮球场打球时,于某跟了过去,其叫于某别骂人、快离开,于某继续骂其,其一上火就朝于某左脸打了一巴掌,于某对其上身打了一拳,然后双方就互相用拳头、用脚打起来,其有几拳打在了于某的鼻子、眼上,于某鼻子、嘴角当场就流血了,还有几脚踹在了于某的左侧胸部,打了约一、二分钟,双方就住手了。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姜礼对案发地点进行了指认。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礼故意伤害于某,致于某轻伤,���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姜礼所提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姜礼用脚踹于某左胸部的事实有被告人姜礼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于某的陈述予以证实,能够相互印证,对其所提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魁煊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人民陪审员 段朝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昊书 记 员 王晓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