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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终1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迟桂杰与富裕县繁荣乡新立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迟桂杰,富裕县繁荣乡新立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1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迟桂杰,女。委托代理人马国兴(迟桂杰表哥),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裕县繁荣乡新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富裕县繁荣乡新立村。法定代表人褚彦恒,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迟桂杰为与被上诉人富裕县繁荣乡新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立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7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6日,时任新立村委会书记徐永久、会计王秀传向迟桂杰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并由新立村委会出个了收据,加盖了公章,该份收据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至迟桂杰起诉时止,新立村委会尚未偿还此款。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主张权利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新立村委会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经侵害了迟桂杰的合法利益。新立村委会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起诉时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利息。关于迟桂杰主张的口头约定的利息,因迟桂杰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部分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富裕县繁荣乡新立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迟桂杰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二、富裕县繁荣乡新立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迟桂杰借款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月8日至履行完毕期间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迟桂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72.00元,减半收取1,536.00元,由富裕县繁荣乡新立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0.00元,由迟桂杰负担1,486.00元。迟桂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该起民间借贷纠纷在审理中原审法院对于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上,即没有界定“暂借”的概念,新立村委会未按约定承担违约的义务,也未按约定归责于新立村委会,又未按口头约定承担给付利息的义务,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双方当事人之间虽未在书面上约定利息,但有口头承诺,亦是补充合同的一种,岂能因新立村委会不认可而不予认定?综上,请求撤销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7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支持迟桂杰的合理诉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新立村委会承担。针对迟桂杰的上诉,新立村委会辩称:迟桂杰诉求利息不应支持,当时欠条上未约定利息。2015年9月,时任村书记徐永久和村会计王秀传给迟桂杰又出具了一份证言,该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一、如果当时约定了利息,一定会写在欠条上。利息用口头形式约定,这种借贷形式是违背民间借款常理的。二、徐永久现已不在职,其又给迟桂杰作证,其行为损害了村里的合法权益,也侵犯了现任领导的职权。三、徐永久和王秀传作为证人在同一个书面证言上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此证言是个人证言,没有村委会公章,不是村委会的意见,此证言不能作为欠条的补充条款使用。四、徐永久下任时在交接工作时没有提到迟桂杰这笔欠款有利息,之后的历任书记任职交接时也没有提到这笔欠款有利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迟桂杰申请本院对新立村委会原书记徐永久进行调查。本院为查明案情,依法对徐永久进行了调查。徐永久称,本案借款发生时他任新立村委会书记。当时为替新立村经济困难的村民缴纳国家农业税,他与时任亦是现任村会计王秀传一同以新立村委会的名义,向迟桂杰借款本金45,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若借款在二个月内偿还,则该笔借款无利息;若还款时间超过二个月,则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同时,徐永久还称,他与村会计王秀传于2015年9月16日共同为迟桂杰出具的书面证明是真实的。该证明内容为王秀传书写,他与王秀传分别在该书面证明上签字并按手印。经审理,除本案借款发生时,时任新立村委会书记徐永久、村会计王秀传代表新立村委会与迟秀杰口头约定,涉案借款若超过二个月偿还,则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这一事实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不再赘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新立村委会对于本案所涉借款的真实性不予否认,亦承认本案所涉借款其村委会未予偿还,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本案中,新立村委会称本案所涉借款无利息约定,迟桂杰的利息诉求不应得到支持。但经过本院对时任村书记徐永久的调查可知,徐永久与村会计王秀传在借款时代表村委会与迟桂杰口头约定,若涉案借款超过二个月偿还,则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因徐永久系借款发生时的新立村委会书记,亦是该笔借款的实际经手人,故本院对徐永久所述事实予以采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口头合同亦属于合同的一种,亦受法律保护,故本案所涉借款应为有息借款,新立村委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迟桂杰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7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二、富裕县繁荣乡新立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迟桂杰借款本金45,000.00元,并给付利息145,800.00元(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自2003年2月17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止,之后利息以上述本金为基数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3,072.00元,减半收取1,53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72.00元,均由富裕县繁荣乡新立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文学审判员  谢英新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冬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