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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民初146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张保书与李学德、宫振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书,李学德,宫振海,胡学龙,王素珍,张现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24民初1462号之一原告张保书,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高罡斗、于光辉(实习),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学德,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被告宫振海,男,52岁,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被告胡学龙,男,199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被告王素珍,女,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被告张现华,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委托代理人王兴奎,郯城县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受理原告张保书诉被告李学德、宫振海、胡学龙、王素珍、张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胡学龙、王素珍、张现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合同履行地在山东省临沭县,被告李学德作为介绍人,并非买卖合同的主体,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所以本案应移送山东省临沭县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中有一个被告李学德的居住地在河南省,所以本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虽然被告李学德是本案中买卖合同的介绍人,但至于其是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及应不应当承担责任,只有在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后才能查明。故被告胡学龙、王素珍、张现华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胡学龙、王素珍、张现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艳审判员 李广华审判员 王翠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汉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