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2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施玉兰与李义忠、王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玉兰,李义忠,王海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2611号原告:施玉兰。委托代理人:沈赟,浙江时空(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义忠��被告:王海红。原告施玉兰与被告李义忠、王海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义忠、王海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3月18日,被告李义忠向原告施玉兰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之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被告李义忠与被告王海红于1997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义忠、王海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施玉兰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5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4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李义忠、王海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10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 红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人民陪审员 陈方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玲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