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3民初1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赵雪华赵某某与王顺超王某某、信达财产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雪华赵某某,王顺超王某某,信达财产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民初1861号原告:赵雪华赵某某,男,汉族,1966年2月10日生,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顺超王某某,男,汉族,1989年8月8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被告:信达财产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信达保险公司某某保险公司),住址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夏第1、2层。负责人:冯昌冯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晓莹,该公司员工。原告赵雪华赵某某与被告王顺超王某某、河南信达保险公司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雪华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国庆、被告王顺超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信达保险公司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雪华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医疗费15505.47元、护理费910.93元、误工费1205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9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计款86860.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诉称,2015年12月10日17时许,被告王顺超王某某驾驶豫B×××××货车在平舆县阳城镇魏庄路口将其撞伤。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河南信达保险公司某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王顺超王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其与在交警队原告达成协议,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垫付的1000元亦放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河南信达保险公司某某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2015年12月10日17时许,被告王顺超王某某驾驶豫B×××××货车沿平舆县阳城镇至洪山庙由北向南行驶至阳城镇魏庄路口与对方向原告赵雪华赵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平舆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雪华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顺超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B×××××车在被告河南信达保险公司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6日。原告受伤后即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中心医院治疗,于同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5505.47元,被告王顺超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的伤情于2016年6月2日经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驻永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72号鉴定书鉴定:赵雪华赵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平舆县双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平舆县清河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在平舆县城居住,系保安人员。同时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王顺超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顺超王某某放弃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1000元。庭审后,被告河南信达保险公司某某保险公司向本院邮寄单位法人证明、委托书等相关材料。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王顺超王某某驾驶车辆致原告赵雪华赵某某受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5)第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雪华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顺超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该认定书已生效,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于事发时在被告河南信达保险公司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河南信达保险公司某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5505.47元;2、护理费840.85元(25576元/年÷365天×12天);3、营养费为240元(12天×20元);4、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5、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192.39元(25576元/年÷365天×174天)6、交通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从平舆县城到驻马店市的实际路程及住院时间,本院认定交通费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除鉴定费700元未计算在内,共计款85790.71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河南信达保险公司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下余医疗费6105.47元由原告承担;原告的伤残赔偿费用69685.24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由被告河南信达保险公司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河南信达保险公司某某保险公司计赔偿原告款79685.24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王顺超王某某赔偿的请求及被告王顺超王某某要求放弃原告返还垫付款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雪华赵某某1、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840.85元;3、误工费12192.39元;4、交通费500元;5、残疾赔偿金51152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款79685.24元。(平舆县人民法院帐号17×××0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平舆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2元,由原告赵雪华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 达陪审员 万留成陪审员 郭国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邢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