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民初2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必贵与张中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必贵,张中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2641号原告:刘必贵,男,汉族,1975年1月12日出生,居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爽,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中海,男,汉族,1968年8月10日出生,居民,住阜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住阜宁县城河路269号。负责人:陶茂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虎,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必贵与被告张中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阜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必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爽、被告张中海、被告人民财保阜宁公司负责人陶茂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必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143021.71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8日12时40分许,张中海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北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张庄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张庄路由西向东行驶��由我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张中海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阜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的部分损失未获赔偿,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张中海辩称,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请求法庭对我为原告垫付的2500元一并予以处理。被告人民财保阜宁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在我司投保无异议,医疗费还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期限无异议,标准应为60元/天;误工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90元/天;残疾赔偿金81780.6元无异议,待盐城市分公司审核后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车损我司定损1200元;鉴定费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刘必贵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身份证、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及拆迁安置协议书、单位用工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8日12时40分许,张中海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北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张庄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张庄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刘必贵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刘必贵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刘必贵受伤后于2015年11月8日至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7502.83元,其中张中海垫付2500元。2015年12月6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60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必贵、张中海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本院的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4日就刘必贵的伤情作出盐市一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5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刘必贵因交通事故致”脑脊液耳鼻漏;右侧第1-5肋骨骨折”等已分别构成十级残疾(二处)。2、建议其误工时限为6个月;护理时限宜为3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另查明,苏J×××××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张中海,该事故车辆已在人民财保阜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刘必贵系失地农民转为城镇居民。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刘必贵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中海、刘必贵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由于事故车辆苏J×××××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阜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人民财保阜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刘必贵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保阜宁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直接向刘必贵予以赔偿。本院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的证据确定刘必贵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根据刘必贵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本院确认医疗费为37502.83元。关于人民财保阜宁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范围以及医保范围内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必贵住院25天,参照江苏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营养费,参照法医学鉴定书建议的营养期90天,按照9元/天计算,营养费为810元;4.护理费,确定护理期限90日,再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为6300元;5.误工费,确定误工期限180日,按照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8586.5元;6.残疾赔偿金,应按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1780.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刘必贵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二处),给其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本院支持25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9.财产损失,本院酌定为2000元;10.鉴定费,根据刘必贵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定鉴定费为13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刘必贵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750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18586.5元、残疾赔偿金817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51729.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必贵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致损失:医疗费3750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18586.5元、残疾赔偿金817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50429.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1667.7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4381.4元,合计136048.5元;二、原告刘必贵返还被告张中海2500元;三、驳回原告刘必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6元,减半收取558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858元,由被告张中海负担1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负担558元。(原告已预交)上述一、二项与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冲减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赔偿136606.5元,其中向原告刘必贵支付135406.5元(开户名称:刘必贵,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阜宁支行,账号:62×××17),向被告张中海支付1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苏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