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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6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郑晓红与被告庞安林、黎绪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晓红,庞安林,黎绪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6民初981号原告郑晓红,女,汉族,生于1974年10月14日,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照彬,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安林,男,汉族,生于1968年5月28日,住北川羌族自治县。被告黎绪菲,女,汉族,生于1970年3月15日,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原告郑晓红与被告庞安林、黎绪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晓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照彬,被告庞安林、黎绪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晓红诉称:原告因与被告夫妇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21日,被告以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北川支行向被告庞安林转款40万元。借款时被告向原告承诺借款2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2016年4月15日,被告庞安林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仍未偿还此借款。为此,原告郑晓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庞安林、黎绪菲立即偿还借款40万元,并从2014年2月21日起按每月2%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庞安林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情况属实,借条也系其所写,但借款被告黎绪菲不知情,也未用于共同生活。此借款系其帮北川好顺新矿业公司借款,其收到此款后立即转给了该公司,该公司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现北川好顺新矿业公司处于停业状态,也未向其支付款项,被告庞安林没有能力归还此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黎绪菲辩称:原告郑晓红所诉的借款其不知情,也未用于共同生活,被告黎绪菲不同意还款,被告庞安林与被告黎绪菲已于2016年7月4日协议离婚,并在北川羌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因与被告夫妇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21日,被告庞安林以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郑晓红借款40万元,原告郑晓红于同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北川支行向被告庞安林账户转付借款40万元,被告庞安林向原告郑晓红出具了借条一份。2016年4月15日,被告庞安林向原告郑晓红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4年2月21日借到郑晓红现金40万元,大写肆拾万元整(前面条作费)借款人:庞安林”。原告郑晓红向被告索要此借款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庞安林与被告黎绪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7月4日协议离婚,并在北川羌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转款凭证,借条,离婚协议、离婚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庞安林认可其在原告郑晓红处借款40万元,本院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其应当立即予以归还。对原告郑晓红要求被告黎绪菲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虽原告郑晓红向被告庞安林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原告郑晓红向被告庞安林提供借款时被告黎绪菲并不知情,借款也系转入被告庞安林个人账户,原告郑晓红也未举证证明该款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故本院确认此借款系被告庞安林个人债务,应由被告庞安林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黎绪菲不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郑晓红要求被告从2014年2月21日起按每月2%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请求,因原告郑晓红未举出证据证明被告借款约定支付利息及利率的标准,此借款应视为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但被告庞安林存在未按原告郑晓红的催告归还借款的情形,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本院确认为应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2016年7月18日)起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晓红偿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7月1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郑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诉讼保全费2570元,由被告庞安林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保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