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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6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罗小军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小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刑初81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小军,绰号“胖子军军”,男,199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2016年5月2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家宏,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谢丽,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6]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小军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小军及其辩护人张家宏、谢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4日,谢小梅(已判决)、蒋晓艳(已判决)与邹云(现在川西监狱服刑)共谋,由谢小梅谎称找被害人唐某有事商量为由将其骗至金堂县淮口镇“洁美宾馆”207号房间,随后邹云邀约被告人罗小军、唐进帅(现在川西监狱服刑)等人伙同谢小梅、蒋晓艳对唐某进行控制。在此房间内,谢小梅以唐某“点了其男朋友胡志江的水”为由,蒋晓艳以向唐某讨要非法债务为由,伙同邹云等人以语言、暴力相威胁,其中罗小军用“匕首”架在唐某的脖子上将其控制住,带上一辆白色的轿车,后唐某被强行带至金堂县赵镇一个农民自建房中,邹云等人将唐某身上的500元搜走了,并威逼其说出其随身的银行卡密码,卡内只有200元左右,于是威逼其在5月4日7时许拿不到钱就对他“动刑”,当天凌晨6时许,唐某被迫给其三姐唐某1打电话借钱。11时许,唐某被罗小军、“潘潘”(音)强行控制在一辆黑色的车子上行至双流县万安镇麓山大道二段麓山国际社区2号门口下车,唐某找其三姐唐某1借了5000元后递给开黑色车的“潘潘”,在拿到钱后,被害人唐某被放回。为支持指控事实的成立,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小军伙同他人以暴力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小军辩称其只是应朋友要求帮蒋晓艳收账,也未用刀威胁被害人,事后也未分得钱,自己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小军主观上缺乏抢劫的故意,实施的行为仅是出于义气帮朋友收账,因此不应构成抢劫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罗小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同案犯邹云的供述,同案犯唐进帅的供述,同案犯谢小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同案犯蒋晓艳的供述,同案犯雍中巴登的供述,被害人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张某的证言,证人胡某的证言,证人唐某1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5)金堂刑初字第464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1刑初3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小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抢劫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罗小军辩称其未用刀威胁被害人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同案犯唐进帅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相印证,能够证实在被害人走出宾馆后,被告人罗小军使用“匕首”将被害人拖上车,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罗小军主观上缺乏抢劫故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从被告人供述和同案犯供述均可以证实,被告人罗小军明知是帮蒋晓艳喊被害人拿钱出来,且携带并使用“匕首”,压制被害人反抗,强取财物,其行为成立抢劫罪,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罗小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小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对被抢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璇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张光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汤模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