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刑终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刘硕辉、杨华彬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华彬,蒋波,刘硕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刑终483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华彬,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大足区。1990年2月,因犯抢劫罪和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1年8月、2004年3月、2010年9月,因犯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9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5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波,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2010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刘硕辉,男,1976年4月4日出生于,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2012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系在前罪判决宣告前的漏罪,对前后罪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硕辉、杨华彬、蒋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渝0111刑初207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杨华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刘硕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蒋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责令被告人杨华彬、刘硕辉、蒋波按其所参与盗窃行为给各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予以退赔。原审被告人杨华彬、蒋波不服,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华彬、蒋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华彬、蒋波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华彬、蒋波撤回上诉。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1刑初20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但 斌代理审判员 张 帅代理审判员 夏玉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树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