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行终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邹立华诉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牡丹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违法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立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行终262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邹立华,男,195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邹立华诉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牡丹江市政府)、牡丹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牡丹江市执法局)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牡丹江中院)作出的(2016)黑10行初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2008年8月28日,牡丹江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取得了牡丹江市曙光新城一期棚改项目的牡拆许字(2008)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08年12月,牡丹江市建设局依城投公司申请,对在拆迁范围内未能达成拆迁协议的被拆迁房屋进行了行政裁决。2009年2月16日城投公司向牡丹江市建设局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该局同意并向牡丹江市政府提出强制拆迁请示。2009年3月牡丹江市政府决定,由牡丹江市执法局强制拆除位于牡纺河东家属区中的房屋。2016年2月邹立华向牡丹江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牡丹江市政府于2009年3月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牡丹江中院(2016)黑10行初4号行政裁定认为,邹立华向法院提交的起诉材料中,没有其是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或权利人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邹立华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裁定对邹立华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邹立华上诉称:邹立华系被牡丹江市执法局强制拆除的牡丹江市爱民区牡纺河东家属区43栋31-21房屋所有权人。虽无该房屋的权属证书,但其提供邻居的证言可以证明其常年居住在该房屋内,具有该房屋的使用权及起诉资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邹立华起诉称其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牡纺河东家属区43栋31-21号房屋于2009年3月被牡丹江市政府及牡丹江市执法局强制拆除,邹立华于2016年2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畅春松代理审判员 王宝奎代理审判员 顾栩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茂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