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民申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邓爱桃、王益龙与张景希、陈湘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邓爱桃,王益龙,张景希,陈湘林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民申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爱桃,女,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益龙,男,195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系邓爱桃姐夫。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景希,男,194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湘林,男,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再审申请人邓爱桃、王益龙因与被申请人张景希、陈湘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邓爱桃、王益龙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被申请人张景希代耕争议土地没有二十多年。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虽然承包人所在区域的名称和性质发生变更,但不影响承包经营权。3.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被申请人张景希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土地调整给他,应由张景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据此,请求撤销邵阳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468号民事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经举证、质证,综合认定被申请人张景希耕种管理争议土地二十多年,并无不当,故再审申请人邓爱桃、王益龙认为上述事实存在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土地承包经营权依合同设立,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确认。由于再审申请人邓爱桃、王益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或家庭一直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于法有据。故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举证分配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邓爱桃、王益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邓爱桃、王益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廖莎菲审 判 员 李青云代理审判员 张锡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姜靓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