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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行终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7

案件名称

王佰忠等100人于吉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佰忠,吉林市人民政府,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吉林市鑫营房产经营有限公司,吉林市邑兴房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行终438号上诉人王佰忠等93人(名单附后)。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王佰忠。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张丽梅。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钱国华。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杨贵勇。王佰忠等93人委托代理人杨建,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焕秋,市长。委托代理人宋东坪,吉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应诉处处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崔振林,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松波,该局公职律师。委托代理人焦保星,该局主任科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市鑫营房产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延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华茵,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丽芳,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市邑兴房产经营有限公司。王佰忠等100人诉吉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吉林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5)吉中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王佰忠等93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王佰忠、张丽梅、钱国华、杨贵勇及委托代理人杨建,被上诉人吉林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东坪,被上诉人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吉林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松波、焦保星,被上诉人吉林市鑫营房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华茵、单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吉林市邑兴房产经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吉林市船营房产经营管理处和原吉林市昌邑房产经营管理处是经吉林市编制委员会批准设立的事业编制单位。王佰忠等100人分别为原吉林市船营房产经营管理处和原吉林市昌邑房产经营管理处的正式职工。1998���8月15日,中共吉林市委下发(吉市发[1998]10号)《中共吉林市委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企业改革的决定》。1999年4月26日,原吉林市昌邑房产经营管理处通过了《关于随划转公企房分流人员实施方案》。同年4月27日,原吉林市船营房产经营管理处通过了《关于第一批随划转公企房分流人员实施方案》。1999年5月至2000年间,王佰忠等100名职工分别与原吉林市船营房产经营管理处或原吉林市昌邑房产经营管理处签订了《买断工龄协议书》和《支付养老保险金协议书》,约定职工自愿辞去公职,一次性买断工龄,船营房产经营管理处和昌邑房产经营管理处给予职工一次性买断工龄费。2000年7月31日,吉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原吉林市船营房产经营管理处、原吉林市昌邑房产经营管理处改制为企业。2002年,吉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苏贯英等人诉吉林市房产局要求确认买断工龄无效、恢复劳动关系、办理社会保险等项仲裁请求案件,并于2002年12月20日作出吉市劳仲字[2002]147号裁决书。该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吉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案告诉主体有误,苏贯英等人的仲裁请求超出了劳动争议审理范围为由,于2004年5月18日作出吉市劳仲决字[2004]2号《劳动争议决定书》,终止了吉市劳仲字[2002]147号裁决的执行。2004年6月21日,原吉林市昌邑房产经营管理处经改制注册成立吉林市邑兴房产经营有限公司,同年6月23日,原吉林市船营房产经营管理处经改制注册成立吉林市鑫营房产经营有限公司。2015年6月,杨泉等36人以吉林市鑫营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为被告向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买断工龄协议书》无效,恢复劳动关系并予以补偿。船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船民立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以“杨泉等36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杨泉等36人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吉中立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王佰忠等100人于2015年8月向吉林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依法纠正吉林市房产局用行政权力侵犯事业单位部分职工的合法权益,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违规与职工签订《买断工龄协议书》,依法撤销原吉林市船营房产经营管理处、原吉林市昌邑房产经营管理处1999年制定的1号文件的违法行为。吉林市政府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吉市政复驳(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以“申请事项不属于复议范围,申请复议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驳回了王佰忠等100人的复议申请。王佰忠等100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吉市政复驳(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吉林市政府依法受理王佰忠等100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第三人承担诉讼费用及支付16年来的各项损失。原审认为,(一)王佰忠等100人针对签订《买断工龄协议书》的行为和原吉林市船营房产经营管理处吉船房(1999)第1号文件、原吉林市昌邑房产经营管理处吉昌房(1999)第3号文件提起行政复议,《买断工龄协议书》是王佰忠等100人与原吉林市船营房产经营管理处、原吉林市昌邑房产经营管理处签订的,是职工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协议,而非吉林市房产局基于行政管理作出的行政行为,故签订《买断工龄协议书》的行为不属于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吉船房(1999)第1号文件和吉昌房(1999)第3号文件是原吉林市船营房产经营管理处、昌邑房产经营管理处通过的本单位人员改制分流方案,不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亦不属于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综上,吉林市政府驳回王佰忠等人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二)吉林市政府收到王佰忠等人的复议申请后,已经依法受理了该申请,后认为申请事项不属于复议范围,申请复议超过法定期限,遂决定驳回王佰忠等人的复议申请。吉林市政府不存在对王佰忠等人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问题,故王佰忠等100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吉林市政府依法受理王佰忠等100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能成立。(三)本案是王佰忠等100人不服吉林市政府复议决定提起的诉讼,第三项诉讼请求即由第三人支付16年来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关联,不属于本案审查内容。综上,吉林市政府作出的吉市政复驳(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王佰忠等100人的��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佰忠等100人的诉讼请求。王佰忠等93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原吉林市昌邑房产经营管理处和船营房产经营管理处与本单位员工签订《买断工龄协议书》的行为,是吉林市政府和吉林市房产局通过行使行政职权要求其作出的,属于行政复议范围。1.吉林市政府的吉市发(1998)第10号文件、吉林市房产局的吉市房字(1998)第57号文件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组成部分;2.原吉林市船营房产经营管理处吉船房(1999)第1号文件、昌邑房产经营管理处吉昌房(1999)第3号文件是在吉林省人民政府和吉林市房产局指示下制定的,是政府具体行政行为的组成部分;3.买断工龄是吉林市房产局直接决定的。(二)上诉人赔偿请求与被诉行政行为有直接关系。请求吉林市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吉林市政府和吉林市房产局赔偿上诉人因买断工龄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吉林市政府的答辩意见为,(一)吉林市政府作出的[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1.上诉人在复议时提交的申请书中明确表示“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违规与职工签订《买断工龄协议书》”,而签订《买断工龄协议书》是上诉人与其单位双方自愿行为,不是吉林市房产局作出的行政行为。2.对于上诉人申请撤销吉船房(1999)第1号文件的复议请求,因该文件系原吉林市船营房产经营管理处在改制过程中经过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人员改制分流实施方案,而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三)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过法定期限。(四)上诉人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与被诉的行政复议行为没有关联,不属于本案审查内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佰忠等93人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材料:1.《吉林市房地产管理局1999大事记》,拟证明当时船营处、昌邑处、公企处改制是行政行为;2.吉林市房地产管理局公房经营管理单位改制方案,拟证明改制是政府主导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佰忠等93人提交的以上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关于二审新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接纳。综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不再重述。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本案中,《买断工龄协议书》��王佰忠等93人分别与所在单位原吉林市船营房产经营管理处、昌邑房产经营管理处签订的双方协议,并非吉林市房产局基于行政管理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故签订《买断工龄协议书》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王佰忠等人申请复议请求撤销的吉船房(1999)第1号文件系原吉林市船营房产经营管理处在改制过程中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本单位人员改制分流实施方案,不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亦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吉林市政府复议决定驳回王佰忠等93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二)王佰忠等93人因不服吉林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诉讼,提出的赔偿其16年来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关联性,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王佰忠等93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翼博代理审判员  孙慧源代理审判员  刘彦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佀庆涛附上诉人名单:王佰忠张丽梅钱国华杨贵勇王成志张玉茹李彤高丽影於宪茂武凤兰郭玉祥董志和刘玉民赵艳茹刘艳凤徐绍海张文庄明生刘俐君陈佰春陈国华隋福贵郭小雨李永平窦玉华华绪芳王正宣沈迪林曹晓丰于振华XX有李民尹顺全郭仁海闫静胡月娥李艳华李艳梅周永春王允强张井举李艳斌邹志刚崔维芳石志康杨宝君常国利陈荣杰孟繁强张世梅侯偌先王吉顺陈福来赵文明朱有和曹桂荣关勤秦淑清唐梅季玉书李玉霞洪淑琴杨领君庄勋魏丽霞李玉英张荷菊黄桂新谢秀琴于桂荣郭海林徐晓丹邵明杰张焕清李新成程喜朱惠友刘祥康惠香李秋林杜玉奎黄艳华滕青山��全印关继民郭志强冯守仪董志有李树华佟旭萍迟文喜林秀云王俊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