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3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姜某与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民初811号原告姜某,女,汉族,1984年3月19日出生。被告费某某,男,汉族,1987年7月4日出生。原告姜某与被告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哙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被告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原告系再婚,于2015年12月与被告认识,2016年3月10日在洪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共同子女、财产及债权债务。婚后因被告脾��暴躁,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便在外独自生活未与被告共同生活,由于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无夫妻感情而言,请求法院准予原、被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实。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三.原告受伤照片、疑似吸食毒品工具照片,证明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后,被被告打伤的照片及原告在租房里发现有吸食毒品工具怀疑被告有吸食毒品可能。被告费某某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在租房里发现有吸食毒品工具并不能证明被告在吸毒。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确认的证据,将作为定案的依据采信。被告费某某辩称,原告不听被告劝阻,认为���告长期在外搞传销活动,虽然与原告相处时间少未一起共同生活,但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告认为自己在外是从事直销业务并不是被告认为的传销活动予以反驳。对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将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15年12月自由认识恋爱,于2016年3月10日双方在洪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以及被告有时打骂原告,原告便在外打工独自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婚前不了解,草率结婚,未建立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结婚时间较短,系草率结婚,且在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加之被告性格急躁曾打骂原告,夫妻矛盾进一步加深,婚后双方也未一起共同生活,未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故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姜某与被告费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姜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向雨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