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民终1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李先荣与杨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小林,李先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民终1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林。委托代理人:戚椮椮,湖州市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先荣。上诉人杨小林为与被上诉人李先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6)浙0502民初1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椮椮,被上诉人李先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至1997年4月底,李先荣、杨小林合伙在中铁十六局从事运输工作。嗣后,李先荣购得2号车的所有权,杨小林购得12号车的所有权。故李先荣、杨小林于1997年5月1日散伙,各自从事运输工作。1997年5月至1997年12月期间,李先荣所有的2号车在江宁工地从事运输工作,获得106116.5元运输工程款。李先荣2号车的运输车数及该笔运输工程款均结在杨小林账上。2000年1月1日,杨小林向李先荣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1997年2号车在江宁干活,车数全部结在杨小林账上。金额是106116.5元。开支36897.5元,结余69219元。所结余款全部由杨小林给李先荣。双方已查账过目,另开支26277元,结余为42942元。”2000年1月9日,杨小林向李先荣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12号车欠2号车李先荣42942元,记会计转账杨小林账上。”嗣后,李先荣多次向杨小林催讨未果,纠纷成讼。李先荣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杨小林支付李先荣欠款42942元;2.案件诉讼费由杨小林负担。杨小林原审答辩称:一、出具欠条候,结欠李先荣42942元运输款属实。但这笔款项,李先荣不该向杨小林索要,而应向公司索要,因为该款项是运输款。根据李先荣陈述:“运输款由铁道部十六局三公司南京分公司指挥所支付”。由此可知,李先荣与杨小林共同在南京工地做运输工程,该二人每结算的任何一笔款项都只能从十六局三公司南京分公司指挥所财务部门支取,财务部门有着严格的支付流程,每一笔付款都要经过项目各业务部门及项目经理签字后才能支取,因此,李先荣、杨小林不存在私下交易的可能,李先荣起诉杨小林欠钱事实不存在,主体不适格。二、李先荣陈述:“因杨小林将李先荣的运输款先行向指挥所进行了预支,故李先荣向杨小林催要。”该说法与事实不符,且李先荣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杨小林预支了李先荣的运输款。三、通过李先荣陈述可知,本案所涉纠纷发生在1997年,距今已有19年,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杨小林向李先荣出具“情况说明”及欠条,系对双方就运输款进行结算与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针对杨小林抗辩称,该笔款项需由李先荣向公司索要,而不是要求杨小林支付,且李先荣无法证明杨小林收到涉案款项。该院认为,杨小林认可李先荣的运输款结在杨小林账上及双方经过结算,杨小林仍欠李先荣42942元运输款的事实。且杨小林在答辩中亦提到李先荣所持证据二不是正式的财务付款凭据,因此公司财务不可能凭此向李先荣完成支付。故对杨小林的上述抗辩,该院不予认可。针对杨小林抗辩称,李先荣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法律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李先荣诉请未过诉讼时效。本案中,杨小林未及时归还所欠运输款是引起本诉讼的主要原因,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李先荣要求杨小林返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杨小林应支付李先荣欠款42942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案件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437元,由杨小林承担。杨小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错误。本案欠款性质系运输费,并非借款,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运输合同纠纷。即使认定欠条是合伙、散伙等引起的纠纷,案由也应当为个人合伙纠纷。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为2年,而本案中,李先荣曾于2012年6月向杨小林催讨过欠款,当时杨小林坚决否定债务的存在。虽然李先荣在诉状中陈述其一直进行催讨,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于2016年3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本案并非欠款关系。杨小林当时出具欠条及情况说明,仅仅起证明作用。根据当时的交易习惯,所有运输费均由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简称南京分公司)支付,合伙人之间不存在相互欠款。四、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既然李先荣认为杨小林预支了工程款,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从杨小林提交的证据看,所谓的工程款已全部由南京分公司结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李先荣对杨小林的起诉。李先荣二审答辩称:双方主要的纠纷发生在1997年5月份之前,之后就分开结算了。因工程款已被预支,李先荣不可能要求南京分公司支付工程款。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二审期间,杨小林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关于李先荣与杨小林纠纷情况证明,证明涉案的42942元已由李先荣领取。证据2.2#车工程款细帐。证据3.2#车财务明细。证据2、3证明涉案的42942元已由李先荣领取,但并非一次性领取。证据4.12#车工程款明细,证明杨小林没有领取涉案的42942元。证据5.2#车2000年以后工程款明细,证明李先荣已向南京分公司领取了涉案工程款。李先荣质证认为,其与杨小林于1997年5月份之后分开结算,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杨小林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2#车与12#车工程款已由南京分公司全部予以结清的事实,至于能否达到证明李先荣已领取涉案42942元工程款的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释。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李先荣与杨小林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李先荣主张涉案42942元欠款系双方结欠的工程款,而杨小林则认为涉案42942元工程款已由李先荣向南京分公司领取,其出具的借条及情况说明主要是起证明作用。由此,双方当事人作了完全相反的陈述,且提供了相反的证据。对此,本院认为,(一)根据杨小林二审中的陈述,李先荣可以直接向南京分公司领取工程款,既然如此,如果李先荣有42942元工程款尚未领取,却要求杨小林出具欠条及情况说明后去南京分公司领取,不符合常理。(二)既然当时2#车、12#车全部记账在12#车上,双方因结算问题出具欠条亦属正常,故杨小林关于其与李先荣之间不存在结算问题,无事实依据。(三)从情况说明的内容看,明确载明新结余款全部由杨小林支付李先荣,且涉案42942元系双方对账之后确定的数额,结合欠条内容,双方对于结欠款的意思表示较为明确。由此,原审认定李先荣与杨小林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关于杨小林提出南京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证明及财务明细可以证明李先荣已经领取涉案42942元工程款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工程款结算方式上,2#车工程款结算在12#车账户,虽然南京分公司出具的财务明细可以证明2#车、12#车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但并不能直接证明涉案42942元已由李先荣领取,而从本案诉争的焦点看,涉案42942元系2#车与12#车内部结算后由杨小林出具欠条及情况说明予以确认。由此,南京分公司出具财务明细无法达到李先荣已领取涉案42942元工程款的证明目的。至于南京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证明,虽然载明李先荣与杨小林之间不存在横向债权债务关系,但其系通过财务明细得出的推论,而综观本案证据,并无直接证据证明李先荣已经领取涉案42942元工程款。由此,杨小林的上述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杨小林提出本案应按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不应按民间借贷关系审理的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虽然涉案42942元欠款系2#车与12#车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款,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但鉴于涉案款项系2#车与12#车使用共同账户期间工程款的结算,并由杨小林出具欠条及情况说明予以确认,由此,原审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审理,并无不当。关于杨小林提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欠条而言,如果出具欠条时写下了还款日期,诉讼时效应从还款日期届满的第二天开始计算。如果是本应立即付款、即使结清却因无款可付而出具的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则从欠条出具的次日开始计算。本案中,虽然杨小林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00年1月9日,但鉴于李先荣在本案起诉前一直向杨小林催讨欠款,且杨小林自认李先荣曾于2012年6月份向其催讨过欠款,原审认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结论正确,但裁判理由有误,二审予以指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小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4元,由上诉人杨小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龙审 判 员 周 历代理审判员 徐振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弘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