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滴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刘秀琴与綦振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琴,史鸿升,史佩华,张秀英,綦振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滴民初字第644号原告刘秀琴,女,汉族。原告史鸿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肖辉丽,女,系滴道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史佩华,男,汉族。原告张秀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白艳军,男,系滴道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綦振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宝福,男,系滴道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董华刚。委托代理人付忠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齐鸣,女,汉族。原告刘秀琴、史鸿升、史佩华、张秀英诉被告綦振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辉丽、史鸿升的委托代理人肖辉丽,原告史佩华、张秀英的委托代理人白艳军,被告綦振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付忠涛、齐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琴、史鸿升、史佩华、张秀英诉称:2015年6月9日10时20分左右,在G201国道滴道区珠江能源洗煤厂门前原告的丈夫史成林驾驶摩托车与姜洪彬驾驶的黑G584**号普通货车(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参加强制保险,车主系被告綦振福)相撞,导致原告刘秀琴的丈夫史成林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14日死亡。此事故经滴道区交警队认定已故的史成林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姜洪彬承担次要责任,并下发了第2015029号认定书。在史成林受伤后被送入鸡西市人民医院抢救35天,在抢救中共计支出医疗费总计116,478.97元。在史成林去世后对于相关的赔偿事宜,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史成林伤后抢救费116,47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0元、误工费15,866.00元、护理费5,600.00元、死亡赔偿金452,180.00元、丧葬费22,018.00元,总计613,892.00元。故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以上费用总计268,168.00元(其中保险公司应赔偿120,000.00元、被告綦振福应赔偿148,168.00元),并应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綦振福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我给原告垫付了5,000.00元医药费,我提出的答辩意见和保险公司的一致。被告人寿财险辩称:1、此案缺乏诉讼主体,无法证实当事人姜洪彬是否对原告履行了赔偿责任,如原告在此事故中已经得到赔偿,我公司不应在重复赔偿;2、原告与被告车主的驾驶员已经私下达成一致意见,并不再向任何人追究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与被告在处理完此交通事故的基础上并没有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车主与驾驶员也未向我公司提出赔偿申请,原告诉求中提到的损失也没有事实根据,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所以我公司对此不负责赔偿责任。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刘秀琴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2015年7月19日滴道区交警队出具的第20150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件);证明被告綦振福应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肇事司机姜洪彬是被告綦振福名下黑G584**号的司机,在此事故中司机姜洪彬因违反交通法规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强制保险。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黑G584**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该证据的原件在被告綦振福和保险公司手中,请求法院要求二被告出示二被告的原件予以核对。证据三、史成林在治疗和抢救期间所支出的医疗费票据一组6张及费用清单8张,合计金额116,478.97元;证明史成林受伤后在治疗和抢救期间所支出的医疗费。证据四、史成林工资条5张(原件);证明史成林的月收入为13599元,据此计算35天的误工费应当为15,866.00元。被告綦振福对原告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责任认定书中体现姜洪彬为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只是依据的姜洪彬的笔录属于单一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做证,并且姜洪彬拒绝行政复议,一再强调让被告綦振福与原告另行和解;2、交警队程序违法,事故发生是在2015年6月9日,对史成林的事故检测是在2015年7月14日才去送检,相隔35天,酒精乙醇含量下降;3、史成林驾驶两轮摩托车超速行驶将被告所有的车辆左侧电瓶架撞脱落,严重超速,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没有体现,故此责任认定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费用应由司机姜洪彬及保险公司来承担。对证据四有异议,理由是1、原告提供的工资条模糊不清无法证明其真实性;2、工资条上没有任何单位公章;3、如果按照原告的收入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应当有纳税证明;4、工资条的月份工资额相差悬殊太大,因工作单位有时将材料费及其他工人的工资做在其身上,无法证实是史成林因误工减少的收入;5、史成林是其单位段队的指导员,不是翻打工人。被告人寿财险对原告刘秀琴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中当人事在该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并不能证明任何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应当履行赔偿责任。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实事故车辆黑G584**在我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证明不了我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仅凭保险单就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充分理由,保险是补偿原则不是包赔原则,不是保险了就要赔偿,原告在没有证实自己的实际损失以及没有证实是否得到赔偿的前提下就要求赔偿也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三有异议,因原告的该组证据均体现为无名氏,无法证实证据的来源以及是否为原告治疗所产生的,所以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未质证。原告史鸿升、史佩华、张秀英对原告刘秀琴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原告史鸿升、史佩华、张秀英未提交证据。被告綦振福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调解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2015年6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綦振福于2015年6月15日在交警队办案人陈刚的调解下已经与史成林的妻子达成和解协议,史成林的妻子刘秀琴大舅哥刘某某保证史成林今后出现伤病或死亡一切后果与司机和车主无关由其二人全部负责,因史成林的手部受伤,没有签字,由妻子刘秀琴代签,但是是史成林本人按的手印。证据二、2015年7月19日滴道区交警队出具的第20150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依据有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三、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17日出具的锦融成法鉴中心【2015】医检字第62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3张(复印件)。证明滴道区交警大队2015年6月9日对史成林采的血样,相隔35天,7月14日也就是史成林死亡的当天才去检验血液中的乙醇含量,此时乙醇含量是肯定下降的,在这种情况下史成林的血液检验报告仍是33.39mg/100ml属于酒后驾驶,据此滴道区交警大队办案程序违法,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四、录音一份。证明滴道区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下发后,被告綦振福对责任认定书不服,打电话给姜洪彬要求行政复议,遭到姜洪彬的拒绝,姜洪彬反而劝綦振福在原调解基础上再给原告家属拿钱,故存在被告綦振福答辩状中所称姜洪彬与原告家属进行了串通。证据五、申请法院调取的交通事故2015029号卷宗,证明滴道区交警大队根据交警队卷宗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有错误,被告车辆不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刘秀琴对被告綦振福提交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1、史成林没有委托刘秀琴签署该协议书,2015年6月15日史成林处于昏迷状态,无意识形态,无法表达他的委托意见;2、这份协议的签订损害了其他三原告的利益,协议签订时,交警队的事故认定尚未做出,所以该份协议不能作为被告拒绝赔偿的理由,并不是史成林的所有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该协议的签订没有司机的确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的签订是受司机委托。这份协议的签订显失公平。对被告提交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交通事故认定的做出具有法律依据和肇事者的陈诉,事实清楚,而且肇事者姜洪彬对事故认定的结果表示接受足以证明该事故的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作为本案的判案依据,被告的陈述也说明了姜洪彬在此事故中应承担责任,在有责任的情况下才由车主进行调解,所以被告的证明和陈述足以说明被告綦振福应当在此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另外2015年6月5日的协议,姜洪彬并不予认可,所以才有后面的多次劝车主调解。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鉴定书只能说明史成林酒后驾驶,不能证明交警队办案程序违法。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1无法证明被录音的对象与本案有关联;2在录音中被告使用了威胁的语言让对方配合复议,以达到不赔偿的目的;3被录音对象明确表示认可了交通事故的认定,应当承担责任,故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请求法庭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綦振福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驾驶人姜洪彬对事故的陈述说明在距离20多米时打的转向灯,避险距离不足,才导致事故发生;4司机姜洪彬不复议不诉讼,是对交通事故事实的认可。原告史鸿升对被告证据一、二、三、四、五质证意见同原告刘秀琴。原告史佩华、张秀英对被告綦振福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其二人对协议不认可。对被告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是交警队出具的有法律效力的证据,是合法有效的。对被告证据三质证意见同原告刘秀琴。对被告证据四有异议,原始载体不知是否经过篡改;并且通话双方的当事人没有其他证据,事实是摘要上的两个人也没有其他佐证证实该录音的真实性,并且此录音内容是两个赔偿主体之间的谈话,所以此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来源不清楚,不能对抗原告,此证据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证据五异议理由同原告刘秀琴。被告人寿财险对被告綦振福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无异议,对证据四未质证。被告人寿财险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做司机姜洪彬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司机姜洪彬与被告綦振福之间雇佣关系问题。原告刘秀琴、史鸿升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足以证明雇佣关系的存在和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史佩华、张秀英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綦振福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姜洪彬应拿证据证明是雇佣关系,其还是认为原告与司机串通,司机姜洪彬违背常理。被告人寿财险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刘秀琴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綦振福、人寿财险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刘秀琴提交的证据三,被告綦振福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对该证据有异议,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四,被告綦振福、人寿财险有异议,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綦振福所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刘秀琴对真实性无意义,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史鸿升、史佩华、张秀英有异议,异议理由成立,协议是史成林妻子代签,不是史成林本人所签,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綦振福所提交的证据二、三、五,原告刘秀琴、史鸿升、史佩华、张秀英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三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刘秀琴、史鸿升、史佩华、张秀英对被告綦振福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与案件事实一致的部分予以确认,不一致部分不予确认。对本院依职权做的询问笔录,原告刘秀琴、史鸿升、史佩华、张秀英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无异议,被告綦振福虽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询问笔录予以确认。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6月9日10时左右,史成林无证驾驶、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的红色金城125型两轮摩托车沿G20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滴道区珠江能源洗煤厂门前在超越同方向前方由姜洪彬驾驶的正在左转弯的黑G584**号轻型普通货车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轮摩托车驾驶员史成林受伤入院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9日,滴道区交警大队作出第20150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史成林属主要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姜洪彬属次要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史成林受伤后被送入鸡西市人民医院抢救35天,史成林于2015年7月1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史成林送医院抢救时,被告綦振福已支付医疗费5,000.00元)。姜洪彬驾驶黑G584**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被告綦振福。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綦振福雇用姜洪彬开车,二人系雇佣关系,原告刘秀琴系史成林妻子,其于2015年9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綦振福、姜洪彬、人寿财险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总计268,168.00元(其中保险公司应赔偿120,000.00元、被告綦振福应赔偿148,168.00元),并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015年12月17日,原告刘秀琴提交变更被告申请书,将被告綦振福、姜洪彬、人寿财险变更为綦振福及人寿财险。2016年1月4日,原告刘秀琴提交申请书请求追加诉讼主体,即史成林的其他继承人父亲史佩华、母亲张秀英、婚生子史鸿升为本案的共同原告。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经滴道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史成林属主要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姜洪彬属次要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姜洪彬驾驶黑G584**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被告綦振福,该车辆在人寿财险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綦振福辩解其与史成林的妻子于2015年6月15日达成和解协议,史成林的妻子刘秀琴和大舅哥刘某某保证史成林今后出现伤病或死亡一切后果与司机和车主无关,由其二人全部负责,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和解协议是由史成林妻子即原告刘秀琴代签,不是史成林本人签署,不能确定是史成林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协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綦振福的前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綦振福辩解其与姜洪彬不是雇佣关系,其是将车借给姜洪彬,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对其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綦振福雇用姜洪彬开车,作为雇主綦振福应当对雇员姜洪彬造成史成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秀琴、史鸿升、史佩华、张秀英四人系史成林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原告四人应获得赔偿项目及合理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116,478.97元(被告綦振福已垫付5,0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0元(每天50.00元35天)、3误工费15,865.50元(史成林2015年1月至5月月平均工资13,599.00元÷30天35天)、4死亡赔偿金452,180.00元(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20年)、5丧葬费22,018.00元(2015年黑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669.67元6个月),总计608,292.47元。被告人寿财险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其他损失110,000.00元;剩余部分488,292.47元。按照责任划分,由死者史成林承担70%责任即341,804.729元,由被告綦振福按30%的责任承担即146,487.74元,因被告綦振福已给史成林垫付医疗费5,000.00元,故被告綦振福应给付四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41,487.74元(146,487.74元-5,000.00元)。四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护理费5,600.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秀琴、史鸿升、史佩华、张秀英各项损失120,000.00元。被告綦振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秀琴、史鸿升、史佩华、张秀英各项损失141,487.74元。三、驳回原告刘秀琴、史鸿升、史佩华、张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23.00元,由被告綦振福承担5,000.00元,由原告刘秀琴、史鸿升、史佩华、张秀英承担323.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220.00由被告綦振福承担1,000.00元,由原告刘秀琴、史鸿升、史佩华、张秀英承担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吴 明人民陪审员 孟凡荣人民陪审员 伟丽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晓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