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执字第5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都匀市融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陆莉薇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都匀市融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陆莉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都执字第571-1号申请人都匀市融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都匀市长江花园B、E栋一层,组织机构代码58066725-7。法定代表人乔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徽,系贵州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陆莉薇,女,生于1973年3月4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都匀市剑水路5号散2栋301室,公民身份号码52270119730304102X。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15)都民商初字第173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陆莉薇应于2015年5月14日前向申请人都匀市融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利息49812元、律师费6000元及案件受理费3667元,共计419479元。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陆莉薇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陆莉薇在向申请执行人贵州都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城支行借款时用被执行人陆莉薇所有位于都匀市开发区龙山大道桃溪园1栋1层5号商业用房(产权证号:匀房权证开发区字第698**号、69848-1号)作抵押。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陆莉薇所有已作抵押的商业用房并进行了三次拍卖、一次变卖,但未能成交。申请执行人都匀市融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书面同意该房以变卖保留价抵偿债务,不足部分继续追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陆莉薇在都匀市民族路51号银河之都1栋3层27、28号房屋(匀房权证:都匀字第891**号)以变卖保留价47.2万作价抵偿给申请执行人用于偿还借款36万元及利息49812元(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前)、逾期履行利息117180元,律师费6000元、案件受理费3667、执行费6192元,评估费6000元,共计548851元,不足部分76851元继续追偿。二、解除对被执行人陆莉薇在都匀市民族路51号银河之都1栋3层27、28号房屋(匀房权证:都匀字第891**号)的查封。三、申请执行人都匀市融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相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长 杜洪军审判员 王文军审判员 秦晓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