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6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郭亚男放火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李×2,郭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刑初15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男,1988年9月1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2,男,1992年1月12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亚男,男,1990年12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6年3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国强,河北佳信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郭×,男,1967年5月24日出生(被告人之父)。诉讼代理人刘×,女,1969年2月8日出生(被告人之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亚男犯放火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1、李×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李×2、被告人郭亚男及其辩护人张国强、诉讼代理人郭×、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亚男因劳资问题对被害人李×1产生不满并欲报复被害人李×1。2016年3月19日0时许,在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唐自口村×号院外,被告人郭亚男将酒精分别倒于停放在此处的被害人李×3的上海别克牌小型汽车(车牌号×××)、被害人李×2的长安牌小型汽车(车牌号××)、李×1的宝骏牌小型汽车(车牌号×)的车前机器盖上,并用打火机点燃,后停放于此处的被害人王×的一汽佳星牌小型汽车(车牌号××××)、被害人赵×1家的房屋、空调及停车地附近的电表及附属电力设施被引燃。经鉴定:被损毁上海别克牌小型汽车价值人民币50000元,被损毁长安牌小型汽车价值人民币64000元,被损毁宝骏牌小型汽车价值人民币41000元,被损毁一汽佳星牌小型汽车价值人民币37000元,被损毁房屋、空调价值人民币104338元,被损毁的电表及附属电力设施维修更换的金额为人民币13999.43元,受损物品总价值共计人民币31万余元。被告人郭亚男于2016年3月26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亚男犯放火罪,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提请对被告人郭亚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诉称,被告人郭亚男故意纵火造成其车牌号×宝骏牌小型汽车、手包一个、三星牌手机一个、软中华香烟两条、车辆清洗工具箱一个烧毁,要求被告人赔偿车辆损失41000元,赔偿手包、手机、软中华香烟、车辆清洗工具箱损失1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2诉称,被告人郭亚男故意纵火造成其车牌号××长安牌小型汽车、手包一个、现金600元烧毁,要求被告人赔偿车辆损失64000元、手包一个、现金损失600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亚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当庭表示认罪,希望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其辩称,同意李×1、李×2的车辆损失,其他损失不同意,没有证据证明。辩护人张国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被害人李×1、李×2等人具有重大过错,是诱发本案的直接原因;2、郭亚男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未得到有效救助,属于激情犯罪,临时起意,犯罪动机就是想给李洪福他们一个教训,没有特别恶劣的行为,只是想把酒精倒在机盖上把线头或水管烧断产生损失,并不希望车辆完全燃烧,主观上他没有判断力,结果超过他的预期,燃烧的力度超过他的想象;3、被告人一直表现良好,有从军经历,没有劣迹和前科,他妻子现在怀孕,希望考虑他的表现及家里的情况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理;4、本案具有针对性,被告人认得李×1、李×2的车,不想危及其他无关的财物,把车全部点燃房子引燃,虽然造成了后果,但是他没有那么大恶性,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亚男因劳资问题对被害人李×1产生不满并欲报复被害人李×1。2016年3月19日0时许,在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唐自口村×号院外,被告人郭亚男将酒精分别倒于停放在此处的被害人李×3的上海别克牌小型汽车(车牌号×××)、被害人李×2的长安牌小型汽车(车牌号××)、李×1的宝骏牌小型汽车(车牌号×)的车前机器盖上,并用打火机点燃,后停放于此处的被害人王×的一汽佳星牌小型汽车(车牌号××××)、被害人赵×1家的房屋、空调及停车地附近的电表及附属电力设施被引燃。经鉴定:被损毁上海别克牌小型汽车价值人民币50000元,被损毁长安牌小型汽车价值人民币64000元,被损毁宝骏牌小型汽车价值人民币41000元,被损毁一汽佳星牌小型汽车价值人民币37000元,被损毁房屋、空调价值人民币104338元,被损毁的电表及附属电力设施维修更换的金额为人民币13999.43元,受损物品总价值共计人民币310337.43元。被告人郭亚男于2016年3月26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郭亚男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2、李×1、李×3、王×、赵×1的陈述,证人莫×、薛×、刘×、李×4、李×5、郭×、曹×、赵×2的证言,证人刘×、李×4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被害人赵×1提交的申请书,关于涉案财产彩钢棚修复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关于涉案财产彩钢房重建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关于涉案财产轿车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关于涉案财产电表附属电力设施维修更换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查询单,证据清单,工程预算书,监控损失统计表,工作说明,北京市公安局核查即录入工作系统,全国禁毒信息管理系统查询单,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系统查询单,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系统查询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2向法庭提交了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前述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亚男无视国法,故意实施放火,危害公共安全,造成公私财物遭受损失,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亚男犯有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亚男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亚男作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有明确的认知和判断,在发生劳资纠纷后其应通过正当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其为报复他人,明知放火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仍积极准备并实施,造成了公私财物损失,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大,其犯罪的动机、目的不影响本案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没有劣迹和前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外,其他辩护意见均不予以采纳。被告人郭亚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亚男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出的正当合理且有证据支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郭亚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亚男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23年3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被告人郭亚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车辆损失人民币四万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被告人郭亚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2车辆损失人民币六万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李×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福文人民陪审员 王敬秋人民陪审员 刘春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