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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终1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陆侠英与宿迁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迁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16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运河路179号。法定代表人:方从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浩然,江苏马陵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侠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宝,宿迁市宿城区创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宿迁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商初字第00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宿迁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郭浩然,被上诉人陆侠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迁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从借款本金中扣除陆侠英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16271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向被上诉人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的事实无异议,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系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使其能够顺利退休,享受退休待遇,对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依法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上诉人于2011年11月14日向被上诉人借款50000元,后将被上诉人应补缴的养老保险费56946.59元缴纳给养老保险经办部门,该部分养老保险费按照单位承担20%和个人承担8%的比例,被上诉人个人应承担56946.59×(8÷28)×100%=16271元。陆侠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上诉人主张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代缴的养老保险金16271元,属于混淆法律关系,本案系借贷法律关系,而非代收代扣养老保险金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不同意从借款中扣除。2.关于被上诉人个人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已经从其工资中代扣,且被上诉人于1994年7月补缴970元养老保险,被上诉人出具收据,被上诉人退休前一年工资都被上诉人扣作缴纳养老保险之用。陆侠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宿迁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宿迁建筑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4日,宿迁建筑公司向陆侠英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借到陆侠英现金50000元、月息1.5%。后宿迁建筑公司未按约还款,陆侠英催要无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陆侠英有权随时主张宿迁建筑公司偿还本案的借款,故陆侠英依据借据要求宿迁建筑公司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本金的数额,宿迁建筑公司主张在本案中抵扣其为陆侠英代缴的保险金,因宿迁建筑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缴纳保险金中包括陆侠英应承担部分,及陆侠英应承担的数额为多少等事实,宿迁建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部分宿迁建筑公司的抵扣主张,不予支持。故本案宿迁建筑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50000元。陆侠英主张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宿迁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陆侠英借款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932元,减半收取966元,由宿迁建筑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领导接访简报》,拟证明被上诉人于2011年11月至宿迁市宿城区信访局上访要求上诉人为其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宿迁市宿城区区委常委责成区住建局和人社局研究一次性缴纳15年养老保险。证据2.上诉人1994年7月会计凭证,经上诉人查找,被上诉人确实于1994年7月缴纳970元养老保险。证据3.上诉人2011年工资发放单,拟证明上诉人已将2011年工资发给被上诉人,未用于抵扣养老保险费。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据3与本案借贷纠纷无关联性。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认定,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于1994年7月向上诉人缴纳970元养老保险费,于2011年11月就退休及养老保险缴纳问题上访至宿迁市宿城区信访局,至于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发放2011年工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于1994年7月向上诉人缴纳970元养老保险费,上诉人出具收款凭证给被上诉人。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为被上诉人代缴了应由被上诉人个人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用;如代缴,该部分数额如何确定,是否应从案涉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其为被上诉人代缴了应由被上诉人个人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用,证据不足,无法将其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从案涉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理由如下:第一,上诉人主张其为被上诉人缴纳了56946.59元养老保险费,但该费用中被上诉人个人应承担部分的数额为多少、个人应承担部分的费用是否已经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资中予以扣除,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第二,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对于其从被上诉人处借款且至今未予偿还的事实认可,上诉人应当予以偿还。至于其主张的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代缴的部分养老保险金,因涉及其他法律关系,且上诉人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相关事实,故在本案中不宜抵扣。至于上诉人主张其为被上诉人代缴的应由被上诉人个人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用,上诉人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宿迁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元,由上诉人宿迁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仲召虎代理审判员  张 熠代理审判员  刘路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小璇第5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