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3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王春中与孔维海、秦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中,孔维海,秦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3民初860号原告:王春中,男,195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委托代理人:丁复生,安徽吴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维海,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铁路职工。被告:秦利,女,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振东,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春中诉被告孔维海、秦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惠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2日、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中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复生,被告孔维海、被告秦利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双方申请庭外调解期限为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中诉称:被告孔维海因资金周转紧张,2015年3月份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原告分两笔交付140000元后,同月30日孔维海出具借条,保证借款一年内还清,按每月5%计算行息和罚金,被告秦利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金承担保证责任。自第一个还款期限届满起,被告违反承诺,拒不偿还任何款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40000元,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36%支付借款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的事实,秦利为担保人;证三、银行取款凭证两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以现金方式交付了14万元借款;原告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以现金的形式交付被告140000元的事实。被告孔维海辩称: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向其借款14万元的事实是不存在的,该14万元实际是被答辩人要求的案外人赵某向被答辩人借款6万元的利息和违约金及罚金。被答辩人诉求的14万元借款不真实,诉求不成立。被告秦利答辩意见同上述孔维海答辩意见外,辩称担保不成立。被告孔维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一、孔维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孔维海身份真实性和诉讼主体合法性。证二、借条及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孔维海前妻赵某向王春中于2013年11月15日借款及2014年2月28日还款条据收回的真实性;孔维海出具的14万元借条就是基于该6万元借款形成的非法利息和违约金。证三、原告申请证人赵某、陈某乙、郝某乙进出庭作证,当庭证明2015年3月30日原告强迫被告孔维海打借条而实际未借款的事实;借条中14万元实际是原告要求的孔维海前妻的6万元借款的利息和违约金;证四、原告所有的投资公司即阜阳市腾达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经营投资公司对外非法放高利贷行为;印证原告并非实际无息借款给被告的事实;依法应追究原告非法经营罪的刑事责任的事实依据;证五、上海铁路局合肥机务站阜阳设备车间即孔维海所在单位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孔维海是上海铁路局合肥机务站阜阳设备车间的职工;从2014年到2015年期间王春中等人来单位多次向孔维海要钱,有单位职工相劝的事实;该单位通过王春中等人及孔维海本人清楚的了解到孔维海是担保人身份,与王春中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于2015年3月30日早班时王春中儿子及其同伴来单位将孔维海带走的事实。该情况说明由单位印章加盖及车间负责人伊某及车间总工陈某甲签字认可。证六、尚某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尚某与孔维海是同一单位职工;2015年3月30日上早班时王春中等人来孔维海单位要求还款并将孔维海带走的事实。被告秦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同被告孔维海。上述原告提交的证一、证二、证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证人吴某的证言与原告提供的书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证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证二能够证明案外人赵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进行了偿还,但不能证明被告孔维海出具的借条中的14万元系赵某向原告王春中借款60000元形成的,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三,反映被告是在己方有四个人在场的情况下称被强迫打了借条,而无论是在现场还是在出具借条之后都没有选择报警,显然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证四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供证五中的车间负责人伊某及车间总工陈某甲未出庭接受询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供证六由于该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原告也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孔维海前妻赵某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王春中借款60000元,孔维海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偿还完。被告孔维海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王春中借款140000元,原告王春中从证人吴某处周转140000元于借款当日交付被告,被告孔维海向原告王春中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春中拾肆万元整(140000.00)一年内还清,每月还款壹万贰仟元(12000.00),最后一个月还清余款,借款人:孔维海2015.3.30每月确保还款壹万贰仟元,如不能按时还款,按5%计利息和罚金”。被告秦利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其在借条右下方写明“以上拾肆万元正,如不还由我本人负责偿还本金及利息和罚金秦利2015年3月30日152××××2297”。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被告孔维海出具的借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两张,案外人赵某出具借款合同及借条一份,证人吴某证言及本案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孔维海偿还140000元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36%支付借款利息至本金付清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计算标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宜,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利息的诉求,以支持年利率24%为宜。被告秦利为所涉借款提供“以上拾肆万元正,如不还由我本人负责偿还本金及利息和罚金”的保证为连带保证,被告秦利应对14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被告提出的该笔借款没有实际发生,该14万元借款实际是案外人赵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及罚金的辩解意见,由于被告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对借条的形成系胁迫的辩解也不合常理,故对该辩解意见本庭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维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春中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秦利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秦利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孔维海追偿;三、驳回原告王春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孔维海、秦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惠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方方附一: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附二: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开户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账号:12017201040002888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