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2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杜岗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刑初34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岗,男,汉族,1976年1月5日出生,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人杜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由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其取保候审。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6)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杜岗醉酒后驾驶皖KH01**轿车在阜南路与清河路交叉路口北侧,与谭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刮擦。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岗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92.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岗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谭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岗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杜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岗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悔罪表现,结合其居住地司法行政部门的社区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一万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黎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龚晓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