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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长春市柏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孙德胜、施爱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柏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孙德胜,施爱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02民初1076号原告:长春市柏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建设广场星宇大厦3楼。法定代表人:赵哈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声。委托代理人:衡平。被告:孙德胜,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施爱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长春市柏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德胜、施爱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柏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声、衡平,被告孙德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柏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4月28日被告对购买原告长春市柏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星宇之洲项目D5#楼201室房款,合计:玖拾玖万玖仟陆佰零壹元(¥999601元)出具欠条;2015年7月30日原告同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至今未按还款协议书日期履行还款责任,欠房款:贰拾贰万元(¥22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施爱民立即偿还长春市柏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星宇之洲项目D5#楼201室房款贰拾贰万元(¥2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判决被告施爱民承担原告本次发生的诉讼费。孙德胜辩称:原告诉状内容属实,房子名义上是我的名,但实际是施爱民购买的,他为了贷款用我的名字买了房,贷的款,应该施爱民还钱,我不同意偿还。施爱民未出庭、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施爱民代被告孙德胜给原告长春市柏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欠长春市柏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星宇之洲项目D5#楼201室的房款:玖拾玖万玖仟陆佰零壹元(¥999601元)。欠款人:孙德胜(施爱民代签)”。2015年7月30日,原告长春市柏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孙德胜(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其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欠甲方新星宇之洲项目D5#楼201室房款(首付款:叁拾万玖仟六佰零壹元,¥309601元)达成还款日期如下:2015年8月31日前还欠款:玖仟陆佰零壹元,¥9601元;2015年9月30日前还欠款伍万元,¥50000元;2015年10月31日前还欠款:壹拾万元,¥100000元;2015年11月30日前还欠款:壹拾伍万元,¥150000元;如乙方不能按时还款,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到长春市仲裁部门解决。此协议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代表:钟声;乙方:孙德胜(施爱民代签)”。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施爱民偿还房款69601元,尚欠240000元,原告主张220000元。另查,本案原告售给被告房屋系原告从案外人长春新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顶工程款所得。再查,被告施爱民以被告孙德胜名义购买该房。2015年7月4日,被告孙德胜以自己的名字与案外人长春新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000000000089023)。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已在2015年7月3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还款,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到长春市仲裁部门解决。现原告未曾向长春市仲裁部门申请解决,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长春市柏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复代理审判员  李德保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文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