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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3民初3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山东行者汽车用品服务有限公司与何振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行者汽车用品服务有限公司,何振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3539号原告:山东行者汽车用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邢爱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泽,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玉,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振雨,男,1987年1月28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山东行者汽车用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者公司)与被告何振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行者公司法定代表人邢爱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泽、马晓玉,被告何振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行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600元。2011年11月28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工作期间,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原告造成2万余元损失,但是被告却不予以赔偿。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仲裁委于5月26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何振雨辩称,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不应予以赔偿。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实所谓的22600元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振雨原系原告行者公司员工。2016年5月26日,行者公司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何振雨赔偿损失。该委经审理作出济市中劳人仲不[2016]95号决定书,对行者公司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行者公司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行者公司提交了公司销售流水查询和销售专用单据。销售时间为2015年10月7日的销售流水中显示“壳牌施倍力齿轮油1LS3ATFMD3”原价金额340元、销售金额为0,行者公司备注:“违规过账,0元出售总价为240元的壳牌施倍力齿轮油”。销售时间为2015年10月6日的销售流水中显示“金麒陶瓷刹车片D1035/前”原价金额350元、销售金额为0,行者公司备注:“0元出售总价为350元的金麒陶瓷刹车片”。销售时间为2015年10月6日的销售流水中,行者公司备注:“……2、本公司正常的销售保养卡可以0元出售壳牌灰色机油4L、壳牌灰色机油1L和一个机滤。……”销售时间为2015年10月16日的销售流水中显示导购员为张元勇。销售时间为2015年10月17日的销售流水的备注:“在手写的工单上是使用了机油、机滤和空滤,而在系统上却只显示了机油和机滤”。何振雨主张,销售流水由收银人员负责,而并非由其负责,公司客户购买机油后可以寄存至行者公司,客户到行者公司保养时以单据作为凭证,但有些客户寄存的机油因行者公司管理混乱造成丢失,行者公司的维修负责人默认将机油0元销售以弥补亏空。公司一直存在机油可以赠送和0元销库的情况,是公司的管理制度问题。上述事实,有仲裁决定书、销售流水、销售专用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结合行者公司在销售流水中标注的“本公司正常的销售保养卡可以0元出售壳牌灰色机油4L、壳牌灰色机油1L和一个机滤”,以及何振雨关于公司存在赠送机油和0元销库的陈述,可以看出行者公司存在允许0元出售部分产品的情况。且行者公司的具体销售流水并非由何振雨负责,行者公司并未证实22600元的损失的存在及形成,也未能证实损失由何振雨个人导致。行者公司对自身工作运行中出现的问题,也负有责任。故行者公司要求何振雨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行者汽车用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山东行者汽车用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园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