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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2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袁兴超、李芙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袁兴超,李芙蓉,成都融升贸易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袁兴超,李芙蓉,成都融升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203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二街**号*栋*楼***********号,*楼***号****号。负责人:徐良,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明玉,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沈伟,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袁兴超,男,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告:李芙蓉,女,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成都融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189号附14号。法定代表人:袁兴超。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成都分行”)诉被告袁兴超、被告李芙蓉、被告成都融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升贸易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灵锋、人民陪审员詹素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于明玉、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兴超、被告李芙蓉、被告融升贸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成都分行诉称,被告袁兴超、被告李芙蓉以抵押贷款方式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袁兴超、被告李芙蓉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各一份,2015年9月16日,上述合同约定的贷款结清后,双方再次签订《贷款合同》,并与被告融升贸易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袁兴超、被告李芙蓉作为借款人向原告贷款215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周转,合同中还对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抵押担保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事项进行了详尽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9月21日向被告袁兴超、被告李芙蓉发放贷款215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且经原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袁兴超、被告李芙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50000元,及截止2015年11月26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1785.48元(其他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2、被告融升贸易公司对被告袁兴超、被告李芙蓉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兴超、被告李芙蓉、被告融升贸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原告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袁兴超、被告李芙蓉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成都)贷字(2015)第(SW20150915000313)号]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袁兴超、被告李芙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期限为12个月的额度借款2150000元,从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98%;2、对逾期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逾期利息支付罚息,逾期归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被告袁兴超、被告李芙蓉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4、借款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或出现债务被提前到期的其他情形,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平安银行成都分行、被告袁兴超、被告李芙蓉与被告融升贸易公司共同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融升贸易公司对被告袁兴超、被告李芙蓉在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袁兴超、被告李芙蓉发放了贷款,将2150000元贷款划入被告袁兴超、被告李芙蓉指定的贷款转入账户。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袁兴超、被告李芙蓉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被告融升贸易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等人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等人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截止2015年11月26日,被告袁兴超、被告李芙蓉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15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1785.4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贷款合同》、《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袁兴超、被告李芙蓉签订的《贷款合同》、与被告袁兴超、被告李芙蓉、被告融升贸易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等均是合同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基础上所形成的合同,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并应自觉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贷款合同》约定向借款人被告袁兴超、被告李芙蓉提供贷款2150000元,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袁兴超、被告李芙蓉在获得贷款后,并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则是本案纠纷酿成的根本原因,被告袁兴超、被告李芙蓉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现原告依据《贷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袁兴超、被告李芙蓉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请求,因在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中就还款期限、应承担的利息、复利及罚息等款项的承担有明确的约定,原告在该项请求中主张被告袁兴超、被告李芙蓉应还款的数额与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袁兴超、被告李芙蓉应归还的数额相符,原告的该项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融升贸易公司对被告袁兴超、被告李芙蓉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在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中,被告融升贸易公司系自愿为被告袁兴超、被告李芙蓉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且被告融升贸易公司在诉讼中对原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未提出异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兴超、被告李芙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150000元,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21785.48元(截止于2015年11月26日)及至本金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标准及方式:以2015年9月18日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告袁兴超、被告李芙蓉签订的《贷款合同》平银(成都)贷字(2015)第(SW20150915000313)号中约定的计算标准和方式进行计算。];二、被告成都融升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袁兴超、被告李芙蓉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都融升贸易有限公司在履行给付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袁兴超、被告李芙蓉进行追偿。如被告袁兴超、被告李芙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174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4474元,由被告袁兴超、被告李芙蓉、被告成都融升贸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彤人民陪审员  朱灵锋人民陪审员  詹素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林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