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5民终1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王双与吴立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双,吴立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1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双,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委托代理人李金,男,1963年9月3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立峰,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委托代理人符双,通辽市科左后旗常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双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后民初字第3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8月1日原告王双以40000元价格将其位于某某村某某组的80.4平方米的房屋卖给被告吴立峰,当天交付房款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但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后因被告打算在购买的房屋处建牛舍,2015年8月19日向村委会提出申请并经村委会同意,被告吴立峰将该房屋推倒。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某某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其房屋损失作出评估,评估结论:房屋损失评估净值为71651元。支出鉴定费2912.62元。原被告分别持有该房屋的房权证字第3224-××××号、房权证某某房字第3224-××××号房权证。原审认为,原告王双与被告吴立峰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吴立峰虽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买卖合同的义务双方已履行完毕,被告处分所购买的财产对原告不构成侵权。原告王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双对被告吴立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2.5元,由原告王双负担。上诉人王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未查清被上诉人是否实际占有、使用了争议房屋。同时,双方就争议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故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被上诉人对争议房屋不享有处分权,其推倒房屋的行为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遗漏诉讼主体。该房屋为上诉人与其母亲吴某某共同所有,上诉人无单独处分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后民初字第371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吴立峰答辩表示服从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出示,证据一、上诉人申请调取的2015年9月16日某魔派出所对被上诉人吴立峰所做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吴立峰在推倒房屋时上诉人的家具等生活用品都在房屋内,上诉人未将房屋转移占有,被上诉人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同时,在该份笔录中被上诉人陈述在推到房屋时电话通知上诉人,上诉人未接电话,进一步说明被上诉人未实际占有争议房屋;证据二、照片四张,拟证明争议房屋被推倒前、推到时及推倒后的状态。被上诉人使用铲车推倒,并非人工拆除,该房屋已经灭失;证据三、户口本、2013年房权证字第3224-××××号房屋产权证,拟证明在办理房产证期间上诉人与其母亲吴某某共同生活,所以房屋所有权为母子共同所有。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明争议房屋仍由上诉人占有的事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先期用人工拆除,后期用铲车推倒,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户口本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房屋的共有人,房产证中共有人一栏为空缺,该房屋无共有人。被上诉人出示证据一、2015年8月9日公安机关对被上诉人吴立峰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房屋由被上诉人占有的事实,且房屋门锁已经更换;证据二、2015年8月9日公安机关对董某某询问笔录,拟证明房屋由被上诉人占有,门锁是被上诉人的;证据三、2016年8月25日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在拆除房屋前,该房屋已经由被上诉人占有,上诉人陈述的事实不客观。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为被上诉人自己的陈述,且仅说明新买的门锁被砸,未说明门锁是谁的;对证据二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事实上被上诉人换锁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已经陈述本案事实,上诉人的生活用品等一直在房屋内;对证据三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内容证实房屋正在人工拆除,但照片中未显示拆除人员,且公安机关笔录中已经证实房屋是使用铲车推倒的,并不是人工拆除。经本院认证认为,因上诉人所出示证据一、二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因证据三未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本案遗漏诉讼主体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因被上诉人所出示证据一、二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三所证实被上诉人吴立峰拆除争议房屋的内容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买卖争议房屋订立合同,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上诉人已一次性付清房屋价款,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交付房产证,且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上诉人对争议房屋的权利与义务转移给被上诉人。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已经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取得对房屋的处分权。该房屋虽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但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上诉人对房屋进行拆除属有权处分行为。上诉人王双作为合同相对方,在未能举证证明合同具有应当不予履行的情形的情况下,以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为由,主张被上诉人对争议房屋不具有处分权,并就被上诉人拆除房屋请求损害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中登记所有权人为上诉人,并未登记共有人,故上诉人主张案外人吴某某(即上诉人母亲)为房屋共有人,本案遗漏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得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00元由上诉人王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景国审判员  王琳琳审判员  郑旭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雪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