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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2民初2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南京永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钱中旻、叶海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永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钱中旻,叶海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2436号原告:南京永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328号602室。法定代表人:楼荣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猛,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中旻。被告:叶海琴。原告南京永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钱中旻、叶海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启用小额诉讼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中旻、叶海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永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物业服务费5591.78元、电梯运行费3727.86元、滞纳金3459.32元、公摊水电费165元,合计12943.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为广陵世家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公司,自2008年5月23日起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被告系广陵世家的业主,与原告签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未向原告给付自2011年1月24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591.78元、电梯运行费3727.86元,被告还拖欠2009年8月起至2014年4月止的公摊水电费165元。按照约定,被告逾期交纳相关费用的,从逾期之日期起,原告有权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被告钱中旻、叶海琴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钱中旻、叶海琴系广陵世家24幢1105室房屋的共同共有权人,该房建筑面积为157.96平方米。原告系为广陵世家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公司,其于2008年5月23日与开发商扬州韵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扬州市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于2010年1月25日与被告叶海琴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上述文件中约定了“住宅的物业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6元交纳”、“每次交纳时间为每年12月20日至31日预交下一年度物业管理费”、“代收代交电梯运行费每月每平方米0.4元”、“公共水电费为代收代交费用”等等内容。关于滞纳金,2008年5月23日签订的《扬州市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第二十条约定为“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物业费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2010年1月25日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七条第四点则约定为“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因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自2011年1月24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电梯运行费以及2009年8月起至2014年4月止的公摊水电费,且经催交亦无果,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前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包括业主在内的各方均有约束力,作为业主的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钱中旻、叶海琴拖欠自2011年1月24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计59个月的物业服务费、电梯运行费,因被告不到庭应诉、抗辩,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采信。经计算,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为0.6×157.96×59=5591.78(元),电梯运行费为0.4×157.96×59=3727.86(元)。关于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其性质属违约金),因为2008年5月23日签订的《扬州市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第二十条明确约定为“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物业费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2010年1月25日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七条第四点则约定为“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前者的指向具体(即按拖欠的物业费为基数),后者的指向有模糊之处,故本院本着对业主有利的原则,以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为基数(而非按照原告所主张的以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加上电梯运行费的总和作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经本院计算,滞纳金(违约金)为2075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公摊水电费165元,虽然合同中约定有“公共水电费为代收代交费用”的内容,但是,因原告在本案中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为何公摊至被告名下应为165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钱中旻、叶海琴在本案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中旻、叶海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向原告南京永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5591.78元、电梯运行费3727.86元;二、被告钱中旻、叶海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向原告南京永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2075元;三、驳回原告南京永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元,依法减半后为62元,由被告钱中旻、叶海琴共同负担(因该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顾 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倩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