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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1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蒋益云与林辉、朱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益云,林辉,朱巧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102号原告:蒋益云,农民。被告:林辉,现下落不明。被告:朱巧云,无业。原告蒋益云诉被告林辉、朱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益云、被告朱巧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蒋益云诉称:其与被告林辉系生意上的朋友关系,2014年11月份,被告因做石料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找其帮忙,并向其借款,截至2015年2月17日双方经结账,被告累计欠到其人民币107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到2015年6月17日还清。到了2015年6月17日,被告没有归还,其遂找到被告要求归还,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后来其多次打被告电话,被告连电话也不接听,原告又找到被告林辉妻子朱巧云要求还款,但朱巧云认为自己已经与林辉离婚,债务与其无关,拒绝还款。致使原告至今未收回借款。综上,林辉借款是事实,应按借条约定的内容给付借款,但是其没有归还。林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朱巧云理应承担还款义务,但是两被告拒绝还款,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辉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朱巧云辩称:原告和林辉之间借钱的事情其毫不知情,原告找其要钱的时候其已经和林辉离婚了,林辉做生意的事情其从来不插手。2014年5月份其和林辉就闹离婚了,2014年11月份和林辉分居,2015年5月份办理了离婚手续。其和林辉离婚后,未分割到任何夫妻共同财产,小孩也随其生活,林辉连抚养费都很少给。林辉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不应该也没有能力偿还该借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其还款的诉讼请求。蒋益云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蒋益云人民币十万七千元,月息2分,于2015年6月17日还清。借到人:林辉,2015年2月17日。证明被告林辉因做石料生意向其借款107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于2015年6月17日还清的事实。朱巧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从天长市婚姻登记处调取了以下证据:1、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2、离婚协议书一份。对该两份证据,蒋益云质证意见:两人虽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但林辉和朱巧云系假离婚,两人在办理离婚登记后仍在一起住了很长时间。朱巧云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据予以认可。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林辉因生意周转需要向蒋益云借款150000元,偿还部分后,经结账仍欠蒋益云借款107000元。2015年2月17日林辉向蒋益云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到蒋益云人民币十万七千元,月息2分,于2015年6月17日还清。到期后林辉未能偿还借款,现在下落不明,蒋益云以夫妻共同债务将林辉及朱巧云诉至法院,要求两人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107000元,并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另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林辉与朱巧云原是夫妻关系,二人2015年5月5日在天长市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载明: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存款,所有债务由男方承担。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离婚协议书原件一份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该笔借款是否真实发生?2、朱巧云对该借款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林辉向蒋益云借款10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清楚,证据确凿,对该证据应予以采信。对蒋益云要求林辉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朱巧云辩称其不清楚被告林辉向原告蒋益云借款的事情,林辉向蒋益云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应是林辉的个人债务,其没有义务向蒋益云还款。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不能机械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林辉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要考虑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判断可采以下两个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共同债务。本案中,借款不是以林辉与朱巧云二人共同名义所借,借款发生不到半年林辉与朱巧云就办理了离婚登记,且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朱巧云未分割到任何财产。综合庭审情况来看,林辉借款为家庭谋取利益的可能性极低,应认定该借款属于其个人债务。由于原告蒋益云未能提进一步供证据证明被告林辉所借款项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其要求被告朱巧云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辉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蒋益云借款10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蒋益云要求被告朱巧云偿还借款10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林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绪凯人民陪审员  周开荣人民陪审员  陶长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婧附:本判决书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