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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7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向绍文与黄秀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绍文,黄秀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7102号原告向绍文,男。被告黄秀政,男。原告向绍文与被告黄秀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太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绍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秀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绍文诉称:被告黄秀政于2009年7月4日以维修恒合小学教室地平为由向原告借款出具20000元借条,实际给付1.9万元,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就此借款被告更换了三次借条,最近一次于2016年5月4日更换为欠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5月21日归还,约定时间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要求清还借款。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绝偿还,被告一拖再拖,已失去了公民应有的诚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前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资金利息;本案案件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秀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原告向绍文通过银行转款1.9万元借给被告黄秀政,同年7月4日被告黄秀政向原告向绍文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向绍文人民币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在一个月内还清。借款人黄秀政,2009.7.4”,借款后被告黄秀政未按约还款,后于2013年2月4日和2016年5月14日向原告向绍文更换借条,分别约定在2013年2月6日和2016年5月21日还款,到期后被告黄秀政仍未按约还款,原告向绍文经催收无果,起诉到法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借条、转款凭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给付借款,履行了自已的义务,被告借款后多次违背约定,未归还借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应以本案查明的实际给付借款金额1.9万元为准,因为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秀政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向绍文借款1.9万元。二、驳回原告向绍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秀政承担,原告已代垫,被告应承担费用迳行支付原告,其余作清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向太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