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窦金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窦金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82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长春市。负责人:李耀东,行长。委托代理人:夏青,辽宁盛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金龙,男,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长春分行)与被告窦金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长春分行委托代理人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长春分行诉称:被告2013年6月13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6226800028045142。被告开卡消费后,拖欠信用卡欠款,自2013年11月25日后被告对信用卡欠款则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7954.3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7954.37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窦金龙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窦金龙2013年6月13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6226800028045142。被告窦金龙开卡透支消费后,自2013年11月25日后对信用卡欠款一直未予清偿,至2015年2月13日已发生欠款本金4914.54元,利息1351.83元,滞纳金1670元,杂费18元,共计7954.37元没有清偿。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被告窦金龙签订《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协议后,如约向被告窦金龙发放了信用卡。被告窦金龙持卡消费透支后,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偿还透支本息的义务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被告窦金龙应承担偿还信用卡本金4914.54元,利息1351.83元,滞纳金1670元,杂费18元,共计7954.37元的责任。对于利息部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利息,如被告判决生效后不履行偿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窦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信用卡本金4914.54元,利息1351.83元,滞纳金1670元,杂费18元,共计7954.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窦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雪艳代理审判员 王丛强人民陪审员 姚 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