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2民初01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邵世珉与黄则朱、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世珉,黄则朱,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01129号原告:邵世珉。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宜生,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则朱。被告: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城北商贸园33幢。法定代表人:陈海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瑜,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杭州市黄姑山路9号1-3楼。主要负责人曹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亚红、鲍青,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世珉与被告黄则朱、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安医学检验中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8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世珉的委托代理人叶宜生、被告黄则朱、被告迪安医学检验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夏瑜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原委托代理人李辉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前,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解除了李辉的委托代理关系,另行委托钱亚红、鲍青为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青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世珉诉称:2015年7月25日17时许,被告迪安医学检验中心雇佣的驾驶员李飞飞驾驶由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浙A×××××号轻型箱式货车停在320国道于合收费站路口,我从该车左侧横过,被被告黄则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伤。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被告黄则朱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飞飞负次要责任。我因事故造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双肾轻度分离,先后在多家医院治疗。治疗期间,被告黄则朱垫付了医药费人民币1000元,被告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垫付了10000元。对我的其他损失各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原告邵世珉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对原告损伤所致身体残疾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并判令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7373.36元(其中医疗费207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其他损失待鉴定后再行确定),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则朱承担,被告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对黄则朱应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原告邵世珉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建德市公安局道路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2、急诊病历一份、检查报告单三份、出院小结一份、住院病案一组10页,用以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住院时间。3、住院发票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四份、用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4、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建休时间两周,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5、保单、行驶证各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伤残等级鉴定,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平安保险支付赔偿款17033.0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则朱、迪安公司连带赔偿(其中医疗费13073.36元,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8459.67元,交通费300元,扣减被告黄则朱垫付的1000元,被告迪安公司垫付的10000元,余额17033.03元)。被告黄则朱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过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双肾分离与本案事故没有关系。事故发生后,我在医院垫付门诊医药费3000元左右,另预缴了医药费1000元。被告黄则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医药费发票四份(门诊发票三份、结算发票一份)、住院预收款凭据一份,用以证明垫付医药费金额。2、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原告主张的双肾分离与本案事故没有关系。被告迪安医学检验中心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异议,我公司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黄则朱负主要责任,不存在连带责任关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我公司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相关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迪安医学检验中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款凭证一份、缴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的事实。2、保险单两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的事实。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轻型箱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直接理赔。原告主张的双肾分离与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合理性均有异议,申请进行鉴定。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邵世珉提供的证据1、2,被告黄则朱、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邵世珉提供的证据3、4,被告黄则朱、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无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原告的双肾轻度分离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故对其医药费、住院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的合理性均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为此向本院申请对相关费用及期限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出具了《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双肾集合系统轻度分离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关联性;根据伤情,伤后误工期限为60日左右(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为30日左右(包括住院时间)伤后营养期限为15日左右;送审的医药费基本合理。该鉴定意见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事故损伤所需的住院、营养、误工的合理期限及医药费的合理性参照该意见确定。三、被告黄则朱及被告迪安医学检验中心提供的证据,经相互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25日17时许,被告迪安医学检验中心雇佣的驾驶员李飞飞驾驶浙A×××××号轻型箱式货车停在320国道于合收费站路口,原告邵世珉从该车左侧横过,与被告黄则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伤。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被告黄则朱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飞飞负次要责任,原告邵世珉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迪安医学检验中心所有的浙A×××××号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经审核,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073.36元(含被告黄则朱预付的赔偿款1000元,不含被告黄则朱直接垫付的门诊费3157.77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8459.67元,交通费酌200元,合计28183.0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则朱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3157.77元(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中未含该部分费用)并预付了赔偿款1000元,被告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垫付了赔偿款1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黄则朱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飞飞负次要责任,原告邵世珉不负事故责任。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系浙A×××××号轻型箱式货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总损失为人民币28183.03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21659.67元,超出部分,根据事故的责任,酌情由被告迪安医学检验中心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1957.00元,该款由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由被告黄则朱承担4566.35元。因在原告受伤治疗过程中,被告迪安医学检验中心预付了赔偿款10000元,故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尚应支付原告邵世珉保险金13616.67元;被告黄则朱已预付赔偿款1000元,故被告黄则朱尚应支付赔偿款3566.35元。被告迪安医学检验中心依法对被告黄则朱应付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则朱预付的赔偿款1000元及垫付的医药费3157.77元,按事故责任可另行向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主张理赔,被告迪安医学检验中心预付的赔偿款可直接向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世珉保险金人民币13616.67元。二、被告黄则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世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3566.35元;被告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则朱应付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邵世珉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5元,由被告黄则朱负担45元,由被告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韩雨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骆 鼎 微信公众号“”